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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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鑫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鑫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月2日」更正為「1月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鑫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智慧型手機1支,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無直接關連性,且已另案偵辦處理,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被告陳鑫庭(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鑫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市○○區○○○路000號之「簡單生活商旅」508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月3日執行清查旅館勤務時,發覺前開房間登記入住之 許孟然 為毒品調驗強制採驗人口而前往該房間訪查,於房外聞到毒品臭味後在現場埋伏,於同日20時20分許, 余盈俊 自該房間走出,員警上前盤查時,自門口目視發現房內桌上放有毒品、電子磅秤及吸食器等物,而扣得陳鑫庭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39.53公克)及智慧型手機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鑫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張。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陳鑫庭、尿液代碼:A1120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陳鑫庭、檢體編號:A112003號)各1份。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A112003號)1份。
(五)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七)現場採證照片17張。
(八)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智慧型手機1支為其販賣毒品所用,將另於販賣毒品案件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