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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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加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加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認領保管單」,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加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陳志強 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欲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腳踏車暨價值約5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49號被告龔加安(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龔加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
19號、第4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志強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業經陳志強領回)1輛,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陳志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龔加安警詢時之自白。㈡告訴人陳志強警詢時之指
述。㈢現場、贓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龔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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