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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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7、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被告張智傑(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3日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商務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因張智傑乘坐 江秀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攔檢點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江秀鳳、 石忠誠 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38公克、0.75公克,江秀鳳、石忠誠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中),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智傑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11297)、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297)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訴追條件與所犯法條: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
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次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訴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