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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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友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友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友直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騎乘XKU-316號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與武廟路交岔路口時,見前方車多回堵便減速前行,適有 李芝瑩 騎乘MMF-2350號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甲車後方,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突見甲車減速時已閃煞不及,由後追撞甲車,李芝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蔡友直於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雖及時煞停將機車遷移至路旁,趨前關心李芝瑩,但並未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及留下聯絡方式,也未報警處理,就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友直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並不是肇事者,當日在車陣當中,有聽到後面有碰撞聲,當我轉頭往後看時,被害人李芝瑩已經倒在地上,當我將車子停下來要去扶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被旁邊水果店的店員扶起來,我過去問被害人有沒有怎樣,被害人就跟我講稍微擦傷,後來我看到被害人去水果店休息,我就離開了,我的車子從頭至尾都沒有被碰撞到;被害人摔倒在地時,我一直與被害人保持二、三個車身,被害人如何跌倒的,我並不知道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芝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照片17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勘驗大順三路與武廟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7時29分54秒)開始有車輛陸續行經該路口,因前方車流漸增,(畫面時間17時30分08秒)見蔡友直開始煞車,(畫面時間17時30分11秒)蔡友直與李芝瑩二人所駕駛機車因前方車流回堵發生碰撞,碰撞瞬間蔡友直所駕駛機車明顯有左右搖晃,蔡友直也立即回頭並見當下倒地的李芝瑩,(畫面時間17時30分19秒)路旁有一名男子走出扶起李芝瑩並協助將機車遷移至路邊,而蔡友直同時亦自行將機車停靠路口,隨後蔡友直尾隨李芝瑩其後,並似乎與李芝瑩於路邊交談,(畫面時間17時31分09秒)蔡友直即逕自走向機車,之後便騎乘機車離去,並留下李芝瑩於肇事現場路旁店家外,自影片結束皆未見蔡友直返回等過程明確,並製有勘驗結果及擷圖5張在卷為憑(院卷頁32、33、頁45起),經核與被害人李芝瑩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從上述勘驗畫面觀察,被告騎乘之甲車是因被後方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碰撞後才煞停,並回頭察看,此時畫面並未見有其他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有任何碰撞,足見被害人騎乘乙車由後追撞被告騎乘之甲車倒地,受有如上之傷勢,被告見狀並未留待現場提供救護或為必要措施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既已承認當日在車陣中,聽到後面有碰撞聲,就停車往
後看,看到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並趨前來到被害人旁,被害人告知有稍微擦傷等語,則若非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由後追撞被告騎乘之甲車,衡情被告當無於聽到後方碰撞聲後就停車往後察看之舉動,何況從上述勘驗畫面,乙車由後追撞甲車時,甲車確實有左右搖晃,更顯本件交通事故確實是被害人騎乘乙車由後追撞被告騎乘之甲車所造成,已經明確。被告辯稱:我騎乘之機車並未被碰撞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2-3個車身之距離之詞,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當下已然目睹本件交通事故,並停車察看,趨前關心被
害人,經被害人告知有輕微擦傷後,竟未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及留下聯絡方式,也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有肇事後逃逸之犯意,亦已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是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是騎乘甲車在前,被害人騎乘乙
車在後,因乙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甲車見前方車多回堵減速前行時,乙車見狀已閃煞不及而由後追撞甲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被告既是騎乘甲車行駛在前,無端遭後方由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追撞,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並無過失。準此,被告所為上述罪行,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張瀞文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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