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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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怡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怡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9月18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二聖二路口民權公園之公廁內,將海洛因與生理食鹽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9月19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巷0號,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蔡怡生在尿液送驗前即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嗣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怡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怡生於警詢(毒偵卷第40頁)及
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43、59、6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各1份(毒偵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認。
㈡本案被告蔡怡生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怡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查獲經過,雖係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對被告採尿,惟被告係在尿液送驗前即坦承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0頁),依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獲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切根據,是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絕毒品,且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於警、審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至2,000元不等,離婚,育有一女,已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43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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