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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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一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一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一平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外籍移工居住之宿舍時,見該宿舍1樓大門未上鎖而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宿舍並進入2樓外籍移工CabrerosMarvinVillanueva(中文姓名: 馬文 ,下稱馬文)居住之房間A1室內欲竊取財物,經著手搜尋後,因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馬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一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81、121、12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4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4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8日接續執行,而於106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率爾以侵入住宅方式進入上址宿舍欲竊取他人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詳見本院卷第13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已竊得被害人馬文所有之黑
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提款卡、證件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被害人馬文居住之房間A1室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堅詞否認有竊得任何財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上址宿舍2樓前,手上原本已拿著類似紙類文件之物品,嗣被告離開上址宿舍時,因被告背對監視器鏡頭離去,僅可見被告左手臂彎曲向前而無法判斷其左手有無拿取物品,被告右手則自然垂下前後擺動且未見持有任何物品,且在被告騎車離開現場時,因監視器畫面較昏暗及拍攝角度等關係,無法判斷被告機車上或其手上有無物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則在卷內監視器影像未明確拍攝到被告自上址宿舍離開時有竊得被害人馬文皮夾之相關畫面,且被告進入上址宿舍前手上本已有拿取物品之情況下,無法排除被告離開上址宿舍時,彎曲向前之左手係拿取其原本即攜至現場之物品之可能,本院尚難僅因被告自上址宿舍離開時有左手臂彎曲向前之動作,逕認被告離開案發現場時左手係持竊得之財物即被害人馬文之皮夾。況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周昆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惟證人周昆皇關於被害人馬文財物失竊之情形均係聽聞而得,非親身所見所聞,則其所證述被害人馬文財物失竊情形是否與實情相符,亦有疑問。是以,被告基於竊盜犯意進入上址宿舍內被害人馬文房間搜索財物之行為,雖屬可疑,然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確信被告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業如前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依起訴意旨,顯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