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三多維他命D3800TU+B膜衣錠1罐」更正為「三多維他命D3800IU+B膜衣錠1罐」、第7行「大衛貝克漠同名淡香水1瓶」更正為「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1瓶」、第9至10行「PB-織帶五片式平口褲-XI2件、雨伞1支」更正為「PB-織帶五片式平口褲-XL2件、雨傘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郁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除優倍多高優質魚油軟膠囊1罐外,其餘均已發還由告訴人 郭士霖 領回,被告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然除優倍多高優質魚油軟膠囊1罐外,其餘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優倍多高優質魚油軟膠囊1罐,雖亦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用完畢而無從返還,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32號被告曾郁麒(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麒於民國111年8月7日10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大寮店賣場,見該賣場人員忙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賣場貨架上之三多女性B群PLUS鐵鎂錠1罐、優倍多高優質魚油軟膠囊1罐、三多維他命D3800TU+B膜衣錠1罐、三多男性B群Pius鋅晒錠1罐、大衛貝克漠同名淡香水1瓶、 王薇薇 同名淡香水1瓶、自白肌美白熊果素激光化妝水1瓶、義大利Florinda典藏精品皂四塊、義大利Florinda花藝香氛皂1塊、PB-織帶五片式平口褲-XI2件、雨伞1支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共價值新臺幣6542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僅持賣場內生理食鹽水1瓶至櫃檯結帳離開,以此方式竊取系爭物品。嗣寶雅公司大寮店人員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除優倍多高優質魚油軟膠囊1罐外之系爭物品(業經發還寶雅公司)。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曾郁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寶雅公司人員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寶雅公
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查獲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曾郁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彥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