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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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民國00年生,姓名詳卷,下稱證人A女)為A高中(校名及地址詳卷)同學,被告於110年10月間,在A高中校園內,自證人即同學江○諺處瀏覽證人A女之私密照片(動作為右手遮住上半身胸部,跪姿,臉部經馬賽克模糊化處理;下稱本案私密照)後,因覺得證人A女不檢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單一犯意,欲以動作表示不屑、輕蔑證人A女之意思,且以使證人A女難堪為目的,在班上帶頭模仿證人A女於本案私密照中之動作,且將該動作取名為「心痛」,並於110年12月8日拍攝畢業照時,提議聯合班上其他同學以上開「心痛」之動作拍攝合照,復於同年月22日,與其他同學一同以上開「心痛」之動作拍攝合照,均足以對於證人A女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起訴範圍之認定: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足以表明起訴範圍」,而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例如特定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等因素)加以記載,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可認為屬「起訴事實」。
㈡查本件起訴書乃記載被告於110年10月間自證人江○諺處瀏覽
本案私密照後,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單一犯意,在班上帶頭模仿證人A女於本案私密照中之動作,且將該動作取名為「心痛」,並於同年12月8日拍攝畢業照時,提議聯合班上其他同學以上開「心痛」之動作拍攝合照,復於同年月22日,與其他同學一同以上開「心痛」之動作拍攝合照等情,可知被告雖於110年10月間即已瀏覽過本案私密照,然起訴書就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所為行為部分,明確之犯罪時間僅有110年12月8日、同年月22日此二日;就此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所移送之被告犯罪時間僅有110年12月8日、同年月22日此二日一節(見偵卷第3頁),足認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應僅限上述關於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同年月22日(即被告已年滿18歲後)所為行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江○諺於警詢中證詞、110年12月8日被告與同學模仿「心痛」動作之合照照片(下稱本案照片)、A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通報序號○號案調查報告書(詳細序號詳卷,下稱性平報告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基於使證人A女難堪之目的,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A女為A高中同學,被告因自證人江○諺處瀏覽本案
私密照後,覺得證人A女不檢點,欲以動作表示不屑、輕蔑證人A女之意思,且以使證人A女難堪為目的,於110年12月8日拍攝畢業照時,提議聯合班上其他同學模仿證人A女於本案私密照中之動作(被告將此動作取名為「心痛」)拍攝合照,復於同年月22日,與其他同學一同以上開「心痛」之動作拍攝合照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77至78頁,本院卷第59、67至71頁),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江○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25至30、45至46頁),且有本案照片、性平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47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觀諸本案照片(見偵卷第33頁),可見起訴書所稱「心痛
」之動作,乃單純以右手遮住上半身胸部、跪姿之動作,縱被告係模仿證人A女於本案私密照中之動作,並有於上述二日與其他同學以該動作拍攝合照,且令證人A女因得知被告聯合他人刻意模仿其本案私密照之動作拍攝前述合照而主觀上感受到不快、難堪,然「心痛」此動作本身並非粗鄙之舉動,且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被告上述二日所為實際上亦不足以對證人A女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貶損。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屬侵害證人A女名譽之行為,縱使被告於為上述二日行為時主觀上有使證人A女難堪之意思,其行為亦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而無從以公然侮辱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對證人A女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貶損,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又本院雖就本案為無罪判決,但不代表本院認同被告所為,被告未顧及證人A女之感受,恣意為本案行為嘲弄證人A女,確實甚為不成熟且舉止不當,復缺乏性別平等之觀念,於道德層面深值譴責,但刑法最主要是規範「最低限度的道德」,若將所有不適當、不道德的行為均納入刑法規範,實不符合刑罰謙抑性的原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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