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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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峰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峰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峰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9月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5日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與保儀路口為警盤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