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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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驛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驛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搖頭丸9顆,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被告曾驛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驛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公園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7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240號,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搖頭丸9顆(販賣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審理中)及吸食器一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驛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G-33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333號)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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