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楚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楚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而經判刑之情形,竟仍貪圖小利,僅因所攜帶金錢不足,即竊取店家之飲料及冰棒,且飲料及冰棒並非生存所必需之物,足認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有所不當,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新臺幣共計91元),且於當日即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而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34號被告唐楚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楚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1日2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橫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御茶園微甜特選冰釀綠茶2罐、小美紅豆粉粿冰棒1支、義美紅豆粉粿牛奶冰棒1支(總價值新臺幣91元),並藏放於隨身提袋內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離開現場。嗣店員 李佳盈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在店外當場扣得上開失竊商品(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楚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李佳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