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明雄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大都會網咖前時,巧遇積欠其新臺幣(下同)800元之 葉豐誌 ,葉豐誌發現鄭明雄後立即奔跑逃逸。鄭明雄為向葉豐誌追討該800元欠款,遂騎乘腳踏車從後追逐葉豐誌,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追上葉豐誌後,因遭葉豐誌辱罵,乃基於普通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葉豐誌之頭部,並強行取走葉豐誌之BAIHO黑色包包1個以供債務擔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元以抵償債務,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豐誌使用該黑色包包及25元現金之權利。因葉豐誌離去時對鄭明雄嗆聲,鄭明雄乃承前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追至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再度持安全帽毆打葉豐誌之頭部。鄭明雄及葉豐誌隨後在上開大都會網咖前討論如何還款時又發生口角,鄭明雄續承前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將葉豐誌帶至臺中市○區○○○道1段728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前之地下道,再度毆打葉豐誌之身體。葉豐誌因遭鄭明雄三度毆打,致受有頭部鈍傷、唇擦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葉豐誌之兄 葉孟錡 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豆花大王前,查獲鄭明雄,並扣得葉豐誌之前開黑色包包1個。
二、案經葉豐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明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豐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43-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27頁)、內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59頁)、告訴人領回前開扣案之BAIHO黑色包包而簽寫之贓物領據(參偵卷第7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時序表(參偵卷第79-93頁)、地下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參偵卷第113-129頁)、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6張(參偵卷第95-99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①被告以一個毆打之強暴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身體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②被告三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原因,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樣之方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以此不法手段索討800元之債務,實不足取,自稱係因遭告訴人辱罵及嗆聲而為本犯行(參本院卷第38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幸不嚴重,本件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前開黑色包包及現金25元,而因黑色包包已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宣告沒收或追繳,另現金2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乃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