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耀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耀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基本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8毫克,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於本案為第1次酒後駕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43號被告姜耀春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耀春自民國108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松茸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5)日凌晨2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8年10月
5日凌晨2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豐正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
2時2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耀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