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灯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灯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灯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大眾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危,並因其騎乘機車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經查覺其身上酒氣濃厚而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警詢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40號被告 游灯海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灯海自民國108年9月21日23時50分許近翌(22)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花紅檳榔攤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灯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