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CHOKRYHOR(中文姓名梁力捷,白俄羅斯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SUCHOKRYHOR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SUCHOKRYHOR(中文姓名梁力捷,下稱「梁力捷」)於民國
105年6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街與林森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林慧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不慎與林慧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慧芳人車倒地,受有大腿右側擦傷、小腿右側擦傷、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慧芳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梁力捷明知其駕駛機車肇事致林慧芳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亦未待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反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梁力捷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9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5日至107年6月4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並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於緩起訴期間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6年花交簡字第
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7月27日確定,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5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嗣於同年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各事,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之7日後之同年2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二)次查被告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慧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34740號刑案偵查卷第14、23至26、30至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協助救護傷患,亦未待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固於法不容,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而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0號偵查卷第37頁),另參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必須入監服刑,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其犯罪情狀,認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卻因一時緊張害怕,未協助被害人救護,亦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已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打工、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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