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國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國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夏國安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即94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其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1段121號6樓之40住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國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國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8年3月14日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參毒偵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毒偵卷第95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97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即94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迄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已逾5年。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仍應追訴科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於104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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