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席佳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席佳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當時天候晴」應更正為「當時天候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畫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席佳妡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另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發查字第709號卷第7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理當謹慎留意路口號誌變化,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維交通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竟疏未注意,為趕時間,忽視行車規則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 賴玲卉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玲卉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三)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曾與告訴人談及和解,然雙方欠缺共識,經本院再次詢問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意願,被告雖稱願以告訴人曾提出之和解方案再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告訴人表示無法出席調解,現無調解意願,所受損害會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四)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