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
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居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4月25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井交流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居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之某時分,在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25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井交流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林財毅在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嫌疑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此部分犯罪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財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員警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時,攔查被告,盤問過程中發現被告包包內疑似有吸食器,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此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可參。嗣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何時?被告即供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8年4月25日16時許,在我伸港鄉住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吸食,吸食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家中繼續施用海洛因,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等語(見毒偵字卷第49頁反面),故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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