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鎮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見本院卷第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張鎮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被告確實因受酒精影響,造成自己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應認被告所為產生之危害甚明,顯見酒精已確實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暨其於民國96年間、97年間、101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再犯本案所揭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7號被告張鎮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榮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4月9日13時30分許起至13時40分許止,在花蓮縣○○市○○路○○○號小吃店內,飲用2杯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重慶路口,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減弱,適與 林逸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姿妤 停等紅燈,而發生擦撞致林逸凡受有右腳腳踝擦傷;林姿妤受有脊椎不舒服等情況(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1分許,當場測得張鎮榮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鎮榮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逸凡及林姿妤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