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啟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日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0日晚間10時31分,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施啟明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不符合
5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逕予訴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毒偵一卷第75頁、毒偵二卷第8頁,本院卷第63、7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一卷第6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毒偵一卷第6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7A267,見毒偵一卷第85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甲案);復因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乙案);另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
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且被告乃是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並不可取,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起訴書所列載被告經警察查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339公克)、海洛因3小包(0.6公克、1.75公克、2.0公克)及夾鍊袋76個、25個,因被告供稱前開毒品等物係同車之另案被告 黃曉琪 所有(本院卷第63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此與被告施用毒品有何關聯,況此等毒品等物已據檢察官於另案被告黃曉琪所涉犯之持有毒品案件中聲請沒收銷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29號追加起訴書),爰此等毒品等物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