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號原告 李國榮 被告 朱哲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日中午時許,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租屋處飲酒聊天,期間被告一度離開,再於同日17時許返回上址與原告繼續飲酒,迨同日下午18時許,被告竟無故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突然揮拳毆打原告臉部,並持其所有之美工刀刺向原告頭部,原告驟然遇襲乃奪門而出逃離現場,被告仍騎乘機車緊追在後,並持安全帽朝原告頭部丟擲(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窩骨折、鼻骨骨折、鼻部撕脫傷5公分、右側肩胛骨骨折、左足踝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無經濟能力可賠償原告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1月1日中午時許,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4樓之租屋處飲酒聊天,期間被告一度離開,再於同日17時許返回上址與原告繼續飲酒,於同日下午18時許,朱哲男竟無故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對原告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兩造學經歷如附表所示。
四、法院的判斷:經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精神受有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學經歷,經濟狀況(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傷害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驚嚇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學歷│經歷│││││├─────┼─────┼────────┤│││││原告李國榮│高職畢業│工業人員│││││├─────┼─────┼────────┤│││曾做工││被告朱哲男│高職畢業│現任職家裡經營之││││殯葬業(做庫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