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泳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泳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本身,但已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本案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令該車有車牌凹損、機車坐墊損壞、龍頭歪斜等損壞,而減低其效用。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案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竟擅自至告訴人住處徒手推倒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維修費用約新臺幣7,000元,參警卷第14頁),亦可能造成告訴人之恐懼,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99號被告梁泳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泳義與 黃珮雯 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梁泳義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上午7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推到 黃珮文 所有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腳踐踏,致令該車有車牌凹損、機車坐墊損壞、龍頭歪斜等損壞,足生損害於黃珮雯。
二、案經黃珮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泳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珮雯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擷錄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