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劉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劉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劉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5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甲案),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號裁定乙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且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其於95年5月7日入監,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4個小孩,監護權在前妻處,小孩回來探望即會給予生活費用、需扶養父親、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106年9月27日18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吳劉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劉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同院裁定乙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18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7日18時45分許,吳劉章在花蓮縣○○鄉○○街○○號,為警盤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略以:出獄後就沒吸毒云云,然本件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106100510號函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嫌犯尿液採驗登記名冊各1紙在卷可參,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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