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92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建彬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
陳亮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75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建彬僅在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對詐欺集團之結構、成員均一無所知,其既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亦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實無有何勾串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亦無可能使民眾反覆再受詐騙。準此,被告即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被告家中尚有高齡祖父母及憂鬱症的父親,其希望返家盡孝心,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前據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繫屬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5號),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嫌疑重大,再本案因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6月21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該案件經本院審理,經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金訴字第7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據以準抗告之事由,既係就承審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押後出所,則上開聲請之事由顯已不復存在,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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