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代號AD000-A111622號(姓名詳卷,下稱A女)胞姊之男友,曾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地址詳卷),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11月8日8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利用與A女共同躺臥在A女房間床鋪上之機會,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左手撫摸觸碰A女胸部2次。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㈣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核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按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且一般人之胸部亦非他人得以無故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則本件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告訴人胸部,其主觀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顯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被告上開2次碰觸舉動,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性騷擾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伸手觸摸其胸部,造成告訴人恐慌、嫌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顯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書狀表示不願和解,且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