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玖拾壹點貳肆玖公克,合計純質淨重陸拾陸點零零伍肆公克)併同包裝袋拾貳只、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貳壹陸參公克)併同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停車格,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91.24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
66.0054公克)、大麻1包(含2個塑膠袋,淨重6.6721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膠囊1顆。
二、證據:㈠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㈠至㈦、第C0000000-Q號㈠至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9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透明膠囊1顆及大麻1包。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
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66.0054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褐色或白色或透明透明晶體12包(合計驗餘淨重91.24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66.005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6.2761公克,驗餘淨重6.216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透明膠囊內含米白色粉末1顆(驗餘量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2只及塑膠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認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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