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馨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馨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王馨樟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往三重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經新北大道3段5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歐俐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歐俐君受有頭部外傷、下背挫傷、左膝蓋挫傷、頸部扭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王馨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歐俐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與告訴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達宥恕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表示從事漁業之工作、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代理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112年8月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112年8月7日之本院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被告王馨樟應給付原告歐俐君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民國112年8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歐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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