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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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5月1日以92年度營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19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雲享國際公司內飲用啤酒3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當日晚上11時許開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旋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途經新竹市○○街欲通過中正路往水田街方向時,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與 何明倫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救護車將其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並於翌日即96年7月20日凌晨0時41分許對之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29.62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8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何明倫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五)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七)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十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十二)車禍現場照片。(十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因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參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最高數額應為新臺幣9萬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規定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參諸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外,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