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603號聲明人(即聲請人)
甲○○上列聲明人聲明(即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聲請)駁回。
聲明(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1月26日死亡,聲明人於96年2月27日知悉得繼承而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權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係於民國96年1月26日死亡,而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明人係於96年3月28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權乙情,亦有本院於96年3月28日收文之收狀戳在卷可參,雖聲明人狀載陳稱其知悉得繼承日期為96年2月27日云云,惟查,聲明人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即96年1月26日)當日即已知悉該被繼承人乙○○死亡之事實,此經聲明人、聲明人之父親 王柏堂 到庭陳述在案(參見本院96年4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則聲明人自應於96年1月26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甚明,然聲明人仍遲於96年3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是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