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一四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九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南京東路口橋下停車場,持己有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六五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入內,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交通○○○區○道○○○路局回數票證十張(每張面額新臺幣四十元),得手後離去之際,適為路人 朱嘉宏 目睹上情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一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嘉宏於警詢中證述目擊被告行竊經過,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亦非至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鑰匙十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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