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乙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臺新銀行以做為前開貸款之擔保,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依契約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月起,每月清償一期貸款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予臺新銀行,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於清償貸款前,乙○○僅得占有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移離其高雄市○○區○○路四十之四號住處附近,或將該車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經高雄市監理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未得臺新銀行同意,將之出賣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黃姓男子,以抵償其積欠該黃姓男子之債務,並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拒絕繳付貸款予臺新銀行,計積欠臺新銀行貸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元,臺新銀行因無法占有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權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新銀行之代理人 林志昌 於審理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未得告訴人同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不知去向,惟被告既已到庭明確供稱其係將之出賣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黃姓男子,以抵償其積欠該黃姓男子之債務,則被告自非將動產擔保之標的物遷移,公訴意旨稍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其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