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折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在高雄市○○○路○○○號十六樓之一,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SMART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並辦理分期貸款,雙方簽訂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向高雄市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設定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約定頭期款為七萬九千元,貸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止,每一月一期,共計四十八期,每期需繳款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上開車輛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貸款未全部清償前,甲○○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福灣公司仍有該車之所有權,債務人不得將上開車輛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甲○○於交付頭期款而自福灣公司領取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第三期之分期付款款項即未繳納,尚積欠福灣公司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未得福灣公司同意下,即將上開標的物遷移至花蓮市友人處,不知去向,致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 李明暢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遷移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律,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至於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份(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其刑事案件移送書案由為侵占,且依移送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亦為侵占之描述,自難認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另請公訴人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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