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十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兩造結婚三十餘年育有四名子女。被告平時不但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還經常向原告要錢花用,若有不從即辱罵原告甚而出手毆打。原告為子女著想而不得不忍耐多年。九十年年初被告又因要錢花用,原告不給而將原告打的遍體鱗傷,原告乃不得不聲請保護令。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遭被告虐待,爰依法請求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請求通知其子女 黃依萱 到庭作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出庭表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不願與原告離婚,小孩都已經長大,希望維持家庭之完整,沒必要離婚。原告是因為在外面有男朋友才提離婚,並否認有虐待原告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家護五八九號通常保護令卷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斟酌被告之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結婚三十餘年。被告平時經常辱罵甚且出手毆打原告。九十年年初被告又因要錢花用,原告不給而將原告打的遍體鱗傷,原告乃不得不聲請保護令。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遭被告虐待,已達不堪共同生活之程度,爰依法請求判准離婚。被告則否認有虐待原告之事實,表示是原告有男朋友才提出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有毆打被告之事實,然該毆打之事實業據原告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二造之子女黃依萱到庭證述被告確有暴力傾向,在其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經常向原告要錢而起爭執、被告於爭吵嚴重或要不到錢時,即會動手毆打原告。再者,原告長期受被告毆打,長期生活於婚姻暴力之陰影之下,此亦據二造之子女 黃心瑋 及 黃國祥 具狀向本院陳述甚明。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聲請人之工作處所於被害人施予毆打,致被害人受有下唇內挫傷及左耳後血腫等傷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及照片二張可資佐證;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揚言若不拿出錢來,就要聲請人好看,要讓聲請人死等恐嚇之言語,並經兩造之子女黃心瑋到庭證述”他(指相對人)脾氣較大,經常打母親,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父親有打我母親,隔天媽媽告訴我,我有帶她去驗傷,去年也有打我母親,而平時會用三字經罵我母親母親,....平時會向我母親要錢,不給就開罵,口頭上有時也會說,若不給就要對我母親不利。以前打母親去驗傷後,父親較收斂,但事後卻又發生,我媽媽精神上受虐待較嚴重。”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家護五八九號通常保護令卷證查明屬實。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有男朋友始提出離婚之請求云云,復未能舉證實其說。準此,被告長期有辱罵及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至於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者,不以夫妻之一方遭受他方毆打致傷及筋骨為限。夫妻之一方若動輒以暴力加諸他方,致他方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縱使他方所受傷害為腫痛、瘀血、擦傷等輕傷,亦非不得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長期以來即因細故辱罵或毆打原告,既如前述。顯見兩造夫妻間互信、互諒、以誠相待之婚姻基礎已經動搖,並使原告之精神及肉體上均難以承受,而致不堪同居。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