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高雄縣長庚醫院地下室經營以馬內利小吃店,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販售感染有腸炎弧茵之水餃、魚丸湯供被害人己○○、戊○○夫妻食用後,而於翌日凌晨五時許,發生腹痛、腹瀉及發燒等中毒症狀,經採集人體檢體檢出腸炎弧茵,嗣經治療痊癒。因而認被告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己○○之指訴,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影本、高雄縣衛生局之訪問紀要影本、高雄縣衛生局食品業者限期改善通知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辯稱:「因衛生局沒有對我當日所販售的食物做採樣檢驗,所以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己○○、戊○○感染腸炎弧茵是因為食用我的食物所引起。且被害人己○○、戊○○是把我出售的水餃、魚丸湯帶至病房內食用,也有可能經由空氣或在病房內感染腸炎弧茵。」等語。
四、經查:本院質之證人丁○○即高雄縣衛生局鳥松鄉衛生所職員到庭證稱:「腸炎弧茵會因環境不同而受感染,若被害人己○○、戊○○在病房內有摸過病人用的器物,食用時未洗手,就有可能感染腸炎弧茵。」(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腸炎弧茵之感染途徑除藉由食物之傳染外,尚有可能經由器皿之接觸等途徑而感染。參之被害人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自 承伊 在長庚紀念醫院地下室內向被告購買水餃、魚丸湯等食物,並攜帶至樓上病房內食用等情,則被害人己○○、戊○○非無可能係經由其他途徑而感染腸炎弧茵。再查:證人丙○○、乙○○即高雄縣衛生局第七科職員雖到庭證稱:「我是二十二日早上去現場,老闆娘表示食物均已賣完,沒有留下檢體。我們看到現場的員工均有戴飾物(如金飾、手錶等),食物是熟的東西,應要戴手套,但小吃店的人員沒有戴手套,也沒有用夾子,是用手抓,而盤子是重疊的,很容易滋生細茵。」、「腸炎弧茵的來源,會因為手戴飾物,熟食餐盤重疊而傳染。且被害人二人是在二十日晚上十一點半共同食用被告的食物,而於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發生相同的症狀,按照腸炎弧茵發生潛伏期是在二至四十八小時,且腸炎弧茵一般是存在海鮮裡面,因為魚丸是屬海鮮類,所以我們才會研判是食用被告小吃店的食物才感染。」(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等情,然亦僅能證明被告烹調食品之現場衛生環境不佳,及被告所販售之魚丸湯係屬海鮮類,較易染有腸炎弧茵乙節,惟因證人丙○○事後至現場稽查時並未取得被告所販售水餃、魚丸湯之檢體送驗,則尚難僅憑被告所出售之魚丸湯因屬海鮮類,即遽認被告所販售之食物必染有腸炎弧茵。從而,被告前揭辯稱因衛生局沒有對伊當日所販售的食物做檢體採樣檢驗,所以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己○○、戊○○感染腸炎弧茵是因為食用伊食物所引起。且被害人己○○、戊○○是將水餃、魚丸湯帶至病房內食用,亦也有可能經由空氣或在病房內感染腸炎弧茵等語,洵屬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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