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國宅地下室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之T型扳手一支,以破壞龍頭鎖之方式著手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尚未得手之際,適為該處警衛甲○○發現,丁○○逃至該國宅中庭時為警衛逮捕,報警究辦,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著手竊取前開機車未得手而被逮獲,惟辯稱:伊係以自備鑰匙擬竊取該車,並非以T型扳手,且該T型扳手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上述時地持其所有之T型扳手以破壞機車龍頭鎖方式擬竊取該機車未得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一月廿日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T型扳手可資佐證,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其機車龍頭鎖已遭破壞等語,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聽到管理員喊抓賊,即幫忙追趕,追趕過程中,被告跌倒,自被告身上掉出T型扳手一支等語,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至地下室管理室時發現被告在上開機車處形跡可疑,乃趨前詢問,被告答稱係該機車車主,因伊知道該機車車主,欲帶被告前往查證過程中,被告即逃跑,伊就喊抓賊,在追趕中自被告身上掉出T型扳手一支,抓到後返回現場,發現機車之龍頭鎖已遭破壞等語,核證人丙○○、甲○○上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丙○○於偵查中繪製T型扳手圖及機車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所辯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T型扳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為行竊工具,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顯屬誤會。被告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因竊盜案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考,詎其不知悔改,未久即再犯本件之罪,惟姑念其年僅十八,思慮欠週,犯後雖有上開辯解,然仍承認竊盜犯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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