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大門前向乙○○○之子甲○○陳述:你母親與「 翁仔 」大胖子亂搭,所以錢才會騙走等語,足以段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丙○○否認於右揭時地向甲○○陳述前揭詞語,惟查自訴人右揭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甲○○證述綦詳,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當時在法院門口有與甲○○談論到丙○○與「翁仔」,證人又係自訴人之子,應無杜撰毀損其母名節之情形。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