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六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被害人酒醉駕車,經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為零點九二mg/l,且係自南竹路五段二二四巷巷口橫向穿出,未讓幹道車先行,同有過失;及(二)肇事後由被告委請路人報案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可證,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