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林志淵
被   告  吳麗美
       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0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麗美、吳美珍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2),及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10樓之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美珍應將前項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向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
字號101年內湖字第12029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
麗美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吳麗美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積欠信用卡本金新台
幣(以下同)95,40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101年度司促字第
22679號),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吳麗美皆未清償。嗣
原告於102年3月27日查調被告吳麗美之財產資料時,始知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142),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10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吳麗美
所有,其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6月1日移轉登記不動
產為被告吳美珍所有,查被告吳麗美為移轉不動產時,尚積
欠原告款項而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
,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
償。
2、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先位聲明為:
①確認被告吳麗美、吳美珍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2),及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10樓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十二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
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②被告吳美珍應將前項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收件字號101年內湖字第12029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吳麗美所有。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出備位聲明為:
①被告吳麗美、吳美珍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2),及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10樓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
月十二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吳美珍應將前項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收件字號101年內湖字第12029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吳麗美所有。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
張其為被告吳麗美之債權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
效,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等情,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
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先位之訴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3、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買賣是否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
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既對於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為被告二人間相
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乙節,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
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登
記及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又債務人為有償行為須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
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減少發生不足
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受損害,
則無認識之必要。又所謂認識係指於詐害行為當時,已有認
識者而言。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
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
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
參照)。
5、經查被告吳麗美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積欠信用卡本金
95,40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101年度司促字第22679號),原
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吳麗美皆未清償。嗣原告於102年3
月27日查調被告吳麗美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本為被告吳麗美所有,其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
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6
月1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吳美珍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679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
、被告吳麗美之消費明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次查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是本院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亦堪認被告吳
美珍於為前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明知有損害
於被告吳麗美之債權人之情事。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既已損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且為被告
於行為時所明知。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美珍塗銷登記及回復原狀,為
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7、本件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共同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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