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謝如垣
被   告 萬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六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按新臺幣
肆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向原告
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3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按300元,逾
期第2個月按400元,逾期第3個月按月以500元計算之違
約金,其違約金最高以3期計算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102年1月8日止,總計積欠57,840元,依約定條款第21
、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惟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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