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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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楊薛金連
被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信
被 告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雄
兼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黃世直於民國99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
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25,000元,約定於每月15日繳納
。
2、被告黃世直於簽約後即向原告稱要辦理公司登記為由,需辦
理租賃契約公證。乃於99年8月27日另由被告圓直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世直)與原告另簽訂租賃
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一樓,租金每月8,000元;另由被告武
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世直)與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二樓,租金每月5,000元
,租期均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租金約定每
月15日繳納,並經公證在案。
3、被告等承租系爭房屋後,屢不按時繳納每月25,000元之租金
,且常拖欠,甚至拖了三個月才支付,每經催促,有時由被
告黃世直匯至原告帳戶,有時由被告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匯至原告帳戶,有時由被告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匯至
原告帳戶。原告不堪其擾,早有不再與其續租之意。
4、被告等因匯款租金之故,知悉原告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之帳戶
,雖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不願再續租,但被告等均利用原告不
常刷存摺之習慣,繼續將25,000元之租金匯入原告之上揭帳
戶內,原告旋於101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世直
系爭房屋租期已於101年9月14日到期,請勿再匯租金,並限
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前搬離。被告黃世直於收受存證信函
後,同意搬遷,11月份即未再匯租金,未料屆期被告又不搬
遷,且又聯絡不到被告,原告乃訴請被告三人返還房屋,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1年度湖簡調字第550號受
理在案(嗣該案已撤回),詎被告等於該案開庭前之101年
12月11日又以被告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武田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匯款13,000元、12,000元入原告之上
揭帳戶內,用以支付101年12月份之租金。
5、因101年11月份之租金25,000元被告等尚未支付,爰訴請被
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提出原告與黃世直、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武田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各一份,存證信函、原告之汐止市
農會存摺、給付資金明細表、被告三人簽字之承諾書內載「
本公司與楊薛金連對帳後,若有差未付租金,本公司願補足
。」等為證。
7、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被告黃世直所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第五條最後補寫「押金及租
金已付清無誤」顯係偽造,當時並未收取當月租金,原告應
提出租約正本以供比對。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然據其前次到庭時之答辯
:
1、兩造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1年度湖簡調字第
550號遷讓房屋一案中,已將一切釐清,因此原告撤回該案
之起訴,嗣候兩造重新簽訂租約,從102年3月15日起至107
年3月14日止,續租五年,並經公證在案。
2、被告等給付租金之方式有用現金、有用匯款、有用匯票,每
月租金均已如期給付,並未積欠。
3、被告黃世直當時與原告簽約時,已當場給付押金及當月租金
,是原告未查明,因此認為被告租金少付一期。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新定之租賃契約、被
告黃世直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黃世直、圓直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各一
份,存證信函、原告之汐止市農會存摺、給付資金明細表、
被告三人簽字之承諾書內載「本公司與楊薛金連對帳後,若
有差未付租金,本公司願補足。」等為證。被告則辯稱每月
租金均已如期給付,並未積欠,被告黃世直當時與原告簽約
時,已當場給付押金及當月租金,是原告未查明,因此認為
被告租金少付一期等語置辯。
3、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黃世直於99年8月27日簽定房屋租
賃契約時,是否有給付當月份之租金25,000元?
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
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
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前段、第353條所明文。
②經查被告黃世直所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第五條最後補寫「
押金及租金已付清無誤」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簽約
時並未收取當月租金,該些字跡顯是偽造,並提出原告持有
之該份租賃契約原本核對,並無該記載,兩造對被告黃世直
出示之租賃契約影本既有爭執,本院爰另定101年8月8日為
辯論期日,並命被告黃世直是日提出該份租賃契約原本以供
核對,然屆時被告等均未到庭,亦未提出該份租賃契約原本
以供本院核對是否與影本相符,是該租賃契約「影本」第五
條最後補寫「押金及租金已付清無誤」等字句,自難信為真
實,從而被告所辯上揭云云,自難採信。
4、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被告三人簽字之承諾書,訴請
被告給付101年11月份積欠之租金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