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陳惠璟
訴訟代理人 李泓霆
被 告 李明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五樓五之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
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
柒佰元、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3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每月給付原告5,0
00元,嗣於102年8月7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
上開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9年5月19日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巷○號5樓5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
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新臺
幣5,5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租約到期後,兩
造同意續約,租金約定為每月5,000元,被告至101年1月20
日止均按期依約繳納租金,然101年2月份之租金被告僅繳納
2,000元,嗣後每月之租金均未繳納,迄至102年6月19日共
積欠原告78,000元,扣除被告給付之押金11,000元後尚積欠
原告67,000元。原告於102年4月1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9352
6號存證信函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
請其交還系爭租賃房屋,因被告遷移不明遭退回,故以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開庭前
給付全部所欠之租金,並以第一次開庭日視為終止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2年8月
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嘉義
市政府稅務局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
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7月11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
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
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自101年2月起未繳納
房屋租金,至102年6月19日已積欠租金共計78,000元,經原
告催告後仍未獲給付,經抵償押金11,000元後仍有67,000元
之租金尚未清償,顯見被告已逾2個月之租金未付,則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於
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2年8月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七、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
4號判決參照)。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共計78,000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押金11,000元後,尚積欠原告67,000元業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
2年8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
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年8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