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李永生
被   告  仇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出租屏東縣屏東市○○○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予被告,約定租期為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96年9月8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被告於租期
內共積欠10個月租金共70,000元尚未給付,且未繳納96年5
月至9月之水費1,822元及電費3,327元,而上開水電費用
已由原告代為給付,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償還上開積欠
租金及水電費,此存證信函所生之費用37元亦應由被告所給
付,是被告應給付上開租金及費用共75,186元,原告履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86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簽定租約時雖係原告代 王麗英 出面訂立系爭
租約,惟系爭房屋所有人及系爭租約記載之出租人為王麗英
,且被告已與王麗英結算完所有租金,並無欠租之情況,又
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早於
96年3月即搬離系爭房屋,迄今已逾5年,而原告非系爭租
約之出租人,被告亦未積欠租金,又縱有欠租,亦早已罹於
時效,原告均無權利請求系爭房屋之租金。又被告僅使用系
爭房屋至96年3月即搬出至現住所地址,原告所提之水電費
用係依96年5月至9月之帳單所生費用,故此水電費用並非
被告應繳納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1條、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業經
王麗英轉讓予原告,原告為系爭租約之繼受人,本於系爭租
約向被告請求其未給付之租金70,000元云云。然查,系爭租
約之出租人為王麗英,承租人為被告,且系爭租約上均為出
租人王麗英及承租人之簽章,此有系爭租約可證(見本院卷
第3至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僅辯稱:王麗英已系爭租約之權利讓與原告云云,是原告自
應就王麗英將系爭租約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並有向被告為債
權讓與通知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已於102年7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應於10內提出受讓系爭租約之證明(見
本院卷39頁),迄至辯論終結期日,原告皆未提出受讓系爭
租約之證明及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是系爭租約之出
租人非原告,業如上述,原告卻無從證明其已受讓系爭租約
之權利,故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顯
無理由。至原告復主張王麗英於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217號
為證人時,已證明將系爭租約之權利讓與予原告云云,然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該卷證,王麗英僅證述兩人購買系爭房屋之
房貸分擔、92年離婚後原告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曾每月交
付2萬元予兩人之子及王麗英,自95年起原告就沒有支付任
何租金等語(見98年度屏簡字第217號卷第40頁),均無提
及曾將系爭租約讓與原告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
採。
㈡、原告復主張其有代被告繳納96年5月至9月之水費2,483元
及電費3,327元,並提出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
頁),被告則以其已於96年3月搬離系爭房屋,故此水電費
用非由其所使用產生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於96年3月即已搬離系爭房屋,有其提出之中華
電信市○○路業務異動申請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
135頁),內容為被告分別於訂立系爭租約前之95年9月6
日申請網路移置系爭房屋之屏東縣屏東市○○○巷0弄00號
,又於96年3月27日向中華電信申請外移至現居住地址,核
與被告所述承租後及搬離時均有遷移機之情事相符,且與一
般人搬家時將其所使用之網路通訊設備及電話遷出原住所之
常情無違。是被告抗辯其於96年3月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且
未享有使用系爭房屋水電之利益一事,即屬可採。
⒉又原告提出之96年5月至96年9月水電繳款單據,水費單據
所載繳納人之姓名為訴外人 彭明輝 ,電費單據所載之繳納人
為王麗英,水電費單據所載之繳納人並非原告及被告,且原
告於95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取得上開水電繳款單據自非
難事,尚不得據此認上開2人已將前揭水電費債權讓與原告
,及原告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證明;另被告早已於
96年3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上,故縱認原告有前
揭繳納水電費用並已受讓債權,然被告既未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自無受有任何之水電利益,原告亦因此未受有損害,即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租金等寄發存證
信函所生費用37元,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所必需之支出
,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亦難認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均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⒊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且遭被告
毆打而早於被告2個月搬離之 陳仲彥 ,欲證明被告96年9月
間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原告既已自承陳仲彥早於被
告搬離,即無法知悉被告確切搬遷之時間,況由原告之陳述
中可知陳仲彥與被告間又存有嫌隙,其證述恐有偏頗之虞,
是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70,000元、水電費用5,
810元及存證信函費用37元顯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
租約之出租人及水電費用非其所使用產生,顯屬有據。故原
告依據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75,847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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