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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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原 告 林鴻馨 (原姓名 林秀釵 )
被 告 蔡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五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30日以面額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向被告調借同額現款,原告早
已清償該筆借款,被告竟未將本票歸還,時效亦已罹於消滅
,被告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459號強制
執行。是以,本件本票債權時效已消滅、票據債務亦已清償
,爰依法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59號強制執行程
序。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祥,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59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案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準此,債務人因消滅時效完
成而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亦應屬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
(三)查本院102年司執字第94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係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13號民事裁定,該裁
定所據以聲請之本票,係以原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1年
4月30日。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於
94年4月29日屆滿即罹於3年之時效消滅期間,惟被告遲
至101年11月間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2年司執字第945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因前開裁定屬非訟事件,對於實體上權利存
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此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債務人仍得提起
異議之訴。茲原告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其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主張有妨害債權人即被告
之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4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
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單
一之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
依系爭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已屬有理由
,自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