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更(一)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五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甲○○,除諭命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交保外,並以其有逃亡之虞併予限制出境,茲被告甲○○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被告甲○○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足見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原受限制出境之原因迄仍無何變更,且亦不能因本院之判決而使之消滅,況查就同一被告諭知具保及限制出境(限制住居),該二處分得同時併存,並無有何相悖之處,是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葉麗霞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業公
台北 市○○○路○段○○○號七樓身分證:J一О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俊哲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三、六七三七、七二一八、九四九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 蕭土木吳麗美蘇俊德 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原係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停職),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蔡登旺 (另案審理)為執業律師,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擔任法官時,與甲○○同儕共事致彼此熟識。緣葉隆財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因涉嫌賭博、施用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方法院)判處賭博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施用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葉隆財不服原判決,乃續委任在前開院檢擔任辯護人之蔡登旺提起上訴,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由台灣高等法院承辦法官甲○○開庭調查(賭博罪部分經葉隆財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後另定同年二月九日行言詞辯論。葉隆財亟思脫罪,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蔡登旺律師事務所,央請蔡登旺設想辦法,蔡登旺以甲○○係囊昔同僚應允所請;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葉隆財復踵律師事務所探問進行情形,而葉隆財明知其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形,苟承辦法官依法審理其必仍遭論罪科刑,至蔡登旺於偵審中均擔任辯護人,其明知:①、葉隆財所涉煙毒罪,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非但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嗣於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更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複驗有煙毒反應,該局於檢驗前並曾另函答覆板橋地方法院就服用含可待因藥物者之尿液,以該局之檢驗方法不會有誤判為有煙毒反應,因而依尿液檢驗結果, 葉某 吸毒犯行,事証甚明,諉難翻異。②、葉隆財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首次警訊時被問及:「最近有否服用其他藥物?」時,僅答稱:「有服用清肝之藥品及清草燉之漢方。」等語,不曾述及有感冒病症,進而就醫服藥等影響尿水檢驗之事由;因而與其遭起訴後在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始改稱為警查獲之前,因感冒曾至英仁醫院求診服用醫師處方之藥物及至吳仁愛藥房購買華孚咳嗽糖漿服用,該二種藥物中含有可待因成份,致尿水檢驗可能遭誤判為有嗎啡反應云云,先後所供不符,有違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已難為人採信。③、葉隆財另於前揭警訊中被問及:「你有認識吸毒之朋友嗎?為何他人密告你吸用毒品?」時答稱:「沒有吸毒之朋友,我亦不知何人家要害我。」等語,非但未提及已因吸毒遭警查獲之友人 王永山 ,遑論曾至王永山住處而誤吸王永山摻有毒品之香煙等情;迨至板橋地方法院向調查局函詢,得知服用含可待因藥物尿水檢驗不致誤判,並將葉某尿液送該局複驗,葉某前揭服食含可待因藥物辯詞,已難掩飾時,再改口辯稱葉某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晚上,曾至王永山住處誤吸王永山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煙云云,如此隨案件審理之步調,於案情逐漸明朗之際,再更改辯詞 唐突 提出,且不惜與前揭服用含可待因藥物尿水檢驗可能誤判辯詞抵觸矛盾,顯已違背常理,臨訟串供之情殆已昭然,法官實無採信之可能。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法官已就葉某前揭辯解予以批駁,判決葉某有罪,上訴後由甲○○受命調查承審,而甲○○擔任法官多年,學驗俱優,素以精明著稱,更不可能受矇蔽扭曲事實真象,因而除非其受賄,違背職務,故為枉法裁判,否則葉某實難逃法網,乃告以情況不樂觀,恐要判罪,需再努力。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上午該案言詞辯論庭結束後,甲○○依辯論之情狀,認於評議時,倘由其違背職務,隱蔽葉某前揭警訊不利之供詞,並曲解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再採用葉某編串之事証,可獲合議庭同意撤銷改判葉某無罪,有機會索取賄賂,即以電話聯絡蔡登旺未遇;下午三時五十七分,復撥0000000號電話找得蔡登旺,先以:「朋友抽煙的事情喔!」,提示蔡登旺商談葉隆財吸毒案件,迨 蔡某 會意,答以:「嘿!我知!嘿!」後,即以「那個::我本來我是想說::可能是那個::啊最後::」表達伊知葉某吸毒不利証據,原預定評議判決有罪,但現在有機會改判,蔡登旺見機不可失,急答以:「你晚上在不在?」欲與甲○○約會談論,甲○○知蔡登旺有意私下接觸,即再以:「或許可以::可以再研究一下::」。「啊!本來也是沒::沒什麼::看有沒有要研究?」強烈暗示 伊可 操縱判決結果,經蔡登旺答應:「要!要」以後,甲○○為加強蔡登旺信心,更以「要研究喔!但是那個::我有稍為和那個::。」「和、和、和我哥哥(指合議庭審判長)喔::」。示意 蔡登旺伊 有把握取得審判長同意,撤銷改判無罪,引起蔡某高度興趣,二人隨在電話中相約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司法院前見面研議。話畢,蔡登旺旋交代其行政助理吳麗美通知葉隆財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前來律師事務所,自己則踐約與甲○○晤談如何判決葉隆財無罪及行、收賄相關事宜。談妥後蔡登旺返回事務所見已依通知前來等候之葉隆財,二人即基於行賄甲○○之共同犯意,議定葉隆財在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準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帶來蔡登旺律師事務所。蔡登旺為告知業已談定行賄事,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電告甲○○事已決定,相約晚上見面。甲○○如前一日相見之時地佇候蔡登旺無著,復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電催,始知蔡登旺開庭未歸。同日下午六時許,葉隆財如約將一百萬元付予甫回事務所之蔡登旺;蔡登旺得款未幾,即接獲甲○○之來電,二人相約同日晚上六時四十分左右,在台北市○○○路、衡陽路口東方出版社前會面。屆時蔡登旺自行開車攜帶葉隆財所備之一百萬元賄款抵東方出版社,將甲○○接上車後開車前行,在車行途中,蔡登旺把該筆賄款交付甲○○。甲○○收受賄款後,囑蔡登旺將車駛往台北市○○路新公園附近供其下車。甲○○因索得此不法款項,果違背職務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之前某日(確切之日、時不詳)評議時,故意曲解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再採用葉某編串之事證,而獲合議庭同意,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葉隆財無罪。事後甲○○惟恐此不法判決東窗事發,尚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在與蔡登旺電話中,要蔡登旺轉囑葉隆財不可再吸毒,以免被查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收受賄賂違背職務之犯行,辯稱:該案
合議庭是按照既有證據一致認為不能證明葉隆財有故意吸毒之事,才評議判決無罪,無罪並不代表無辜或絕無犯罪,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伊並無違背職務,且伊絕無因該案與辯護律師蔡登旺見面,伊與蔡登旺在電話中所談及見面乃係商談聚餐事宜及股票之買賣,蔡登旺在調查人員訊問時承認交付一百萬元予伊,乃係為圖脫免其詐欺罪責,且其復供稱係因疲勞訊問所致,自不足採為伊收受賄賂之證據云云。
㈡經查:①同案被告葉隆財涉犯之施用毒品罪,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葉隆財不服原判決,委任蔡登旺上訴本院,嗣由被告甲○○承審該案,而查葉隆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庭訊後,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及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先後兩度前往蔡登旺律師事務所找蔡登旺洽商,先是請託蔡登旺設想辦法開脫,蔡登旺應其所請,旋於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葉隆財查問進行情形,經蔡登旺以情形不樂觀,恐要判罪,需要再努力回覆,此經葉隆財供明在卷,而葉隆財與蔡登旺確曾約定於上開時地見面,亦為蔡登旺及其行政助理吳麗美所不否認,復有吳麗美之記事週曆一冊附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卷第九九頁、一00頁),凡此足見葉隆財、蔡登旺二人均明白葉隆財吸毒事證已臻明確,為圖脫罪而萌行賄意念,並深知如承審法官未違背職務枉法裁判不可能撤銷改判無罪。②葉隆財涉犯之煙毒案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上午言詞辯論庭甫畢,被告甲○○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撥電聯繫蔡登旺無著,次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電告蔡登旺謂 葉隆財案 「看有沒有要研究」,蔡登旺不假思索即應以「要!要!」,並互約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司法院前會商。通話結束,蔡登旺立刻囑咐吳麗美電邀葉隆財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前來律師事務所,自己則履約與被告甲○○晤談,以上各情分據吳麗美及葉隆財、蔡登旺坦認不虛,亦有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一時十九分、十四時四十六分、十五時五十七分、十五時五十九分、十六時零二分及十六時零五分之電話監聽錄音帶扣案暨錄音譯文足憑,而該電話監聽錄音帶經審理時當庭播放亦為被告甲○○及蔡登旺所是認確為彼等之通話紀錄,亦載明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被告甲○○與蔡登旺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會面洽談後,蔡登旺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左右,將情告知趕來律師事務所之葉隆財,相議由葉隆財在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備妥一百萬元攜至律師事務所,此不惟經葉隆財供承不移,即蔡登旺亦不諱言與被告甲○○晤談後,即回事務所交代葉隆財備款交付,綜此可見蔡登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應允葉隆財設想辦法後,信有與被告甲○○接觸探查案情,此由蔡登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回覆葉隆財案情不樂觀,可能要判罪,需再努力等語,又參諸被告甲○○於同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完畢,即主動聯繫蔡登旺等情已足見一斑。而被告甲○○與蔡登旺於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司法院前相見研議後,蔡登旺返回律師事務所吩咐被告葉隆財備款,佐以蔡登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告稱「那個都決定了,人已經都決定了」(按即指行賄事),有該通電話監聽錄音帶暨譯文可據,益見彼等期約行收賄之事實已至為彰顯。③葉隆財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其所有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同日下午六時許,將其中一百萬元帶至蔡登旺律師事務所交予蔡登旺,為葉隆財、蔡登旺供認屬實,並有上開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蔡登旺取得該一百萬元賄款未久,旋接得被告甲○○打來之電話,約定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在台北市○○○路、衡陽路口東方出版社前見面。屆時蔡登旺自行攜款駕車赴約,將被告甲○○接上車後,於車行途中把該筆賄款交付被告甲○○,被告甲○○收得該賄款後,要蔡登旺開車前往台北市○○路新公園附近讓其下車離去,上述各節業經蔡登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至調查處訊問時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至調查處訊問時供承明確,(參見八十三年偵卷第六七三七號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二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亦有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四分、十七時五十五分、十八時零二分等三通電話監聽錄音帶暨譯文足資佐證,被告甲○○亦不否認該電話通話內容,而查於該被告甲○○與蔡登旺間之通話紀錄中,並無談及聚餐之事,且若僅為聚餐之事,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多次相約見面商談,至將餘錢投資於股票之買賣,並非屬違法之事,苟被告甲○○與蔡登旺係於電話中交換股票之買賣之心得,何以電話中均未言及股票之名稱、價錢等,又蔡登旺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復供承向被告甲○○行賄之情節,是被告甲○○空言否認收受賄款,自非可信,而蔡登旺嗣翻異前供改稱並未向被告甲○○行賄一百萬元,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收受賄款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將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葉隆財無罪,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佐參。細繹該判決無罪之理由主要有二:被告葉隆財於案發前,曾因感冒就診服用醫師處方之止咳藥及自購華孚咳嗽糖漿食用,上開止咳藥及咳嗽糖漿均含有可待因成分,而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鎮咳劑後可能檢出嗎啡反應,此其一。被告葉隆財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晚上,曾誤食王永山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故其尿液檢出嗎啡反應,此其二。惟就前者而言,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三)陸字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中,已敘明葉隆財之尿液檢驗不致有誤判,此經調閱板橋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O三號被告葉隆財煙毒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甲○○於判決前,理應再函詢調查局闡明何以不致有誤判,其竟捨此不由,率以上開檢驗通知書所稱不致誤判有煙毒反應一節,未據敘明理由,逕採 李蔚汶 編著之藥物學第九十二頁及藥物食品檢驗局致行政院衛生署函所敘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鎮咳劑後可能檢出嗎啡成分為判決無罪之論據,此舉寧非因受賄而違背職務故為偏頗採證之結果?就後者而論,被告葉隆財若確未施用毒品,則其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被查獲驗出有煙毒反應,理應盡其所能探查煙毒反應之所由,從速臚 陳利己 之證據提供法院調查,藉以洗雪冤屈;而王永山係其友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非其所不知,且其後又陳稱於被查獲之前一日造訪王永山,當時竟未起疑主張煙毒反應應與王永山有關資為抗辯,而遲至半年後,始陳報年籍不詳之綽號「 黑仔 」者看到王永山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為其不知而誤食,凡此違乎情理之待證事項,若欲採認,自應追出「黑仔」詳加盤訊審究;被告甲○○不此之途,徒憑王永山、 黃淑珠 之證詞而遽認被告葉隆財所辯可信,其豈非因得賄故而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決?④、且查葉隆財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首次警訊尚未驗尿時,雖否認吸毒,惟亦供陳最近有服用清肝之藥品及青草燉之漢方,且供承並沒有吸毒之朋友。(參見台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六八五五號卷第三頁),而嗣於經台北市療養院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檢出葉隆財之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而同樣驗尿之黃淑珠並無陽性反應,葉隆財因而被提起公訴,而於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葉隆財復改提出證人英仁醫院醫師 仲偉嶺 証稱葉隆財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他都曾至英仁醫院治病,他感冒發燒,並庭呈內服藥二包及華孚感冒糖漿,該內服藥二包及華孚感冒糖漿經原審法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含可待因成分,服用上述樂物者之尿液,以該局之檢驗方法不會被誤判為有煙毒反應,有該局之檢驗通知書一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於該案一審審理卷中,葉隆財乃接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聲請狀改提出於案發前一日曾至王永山之住處,當時綽號(黑仔)之男子亦在場,証人王永山能証明其係將毒品滲於香煙之中,且該証人能証明伊確在不知情之下誤用,而葉隆財之尿液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有煙毒反應,有該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該審理卷內,足見當時被告葉隆財顯係隨案情之審理節奏而改變其辯解之方法,非但違背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且係臨訟編串,違背常理,被告甲○○職司審判期間非短,學驗豐富,絕無遭矇蔽之理。⑤、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上午言詞辯論庭結束後,即於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以電話聯繫蔡登旺未遇,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復撥電話與蔡登旺,先由吳麗美接電話告知甲○○稱蔡登旺剛好有一位當事人在講話,並問甲○○很急嗎?及是、案件的事情?還是、另外事情?被告甲○○稱:「是案件、案件的事情、、」俟於蔡登旺接電話,被告甲○○即告以:「朋友抽煙的事情喔!」蔡登旺答以「嘿、我知、嘿!」被告甲○○隨後並稱:「那個、、我本來我是想說、、可能是那個、、啊最後、、、或許可以、、可以再研究一下、、」蔡登旺答以:「好」,被告甲○○即稱:「啊本來也是沒、、沒什麼、、看有沒有要研究」,足見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調查証據完畢及辯論庭前有與蔡登旺聯繫過,而被告甲○○於調查証據完畢時,仍認被告葉隆財有施用毒品,嗣於同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庭時,被告甲○○由審判長之問案過程審理時得知審判長之心証,乃於言詞辯論終結評議前,認為有機可乘,急於打電話與蔡登旺聯繫,是以被告甲○○於電話時有「那個、、我本來我是想說、、可能是那個、、啊最後、、」、「或許可以、、可以再研究一下、、」要研究喔!但是那個::我有稍為和::那個::。」「和、和、和我哥哥喔(指合議庭審判長)::等語。而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與蔡登旺電話連絡,至同日時五十九分完畢,蔡登旺之助理 吳美麗 緊接於同時以電話連絡葉隆財之同居人黃淑珠通知葉隆財覆電,葉隆財於同日四時二分電約好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事務所面見蔡登旺之經過,可知彼等以電話通知面談,交談中又以隱晦之語示意,俱見事涉行收賄不法之舉,方有此急迫焦慮之情,迨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下班後,被告甲○○因等候蔡登旺無著,即於下午五時四十四分去電蔡登旺律師事務所,再於下午六時二分連絡,催促蔡登旺前往會面,俟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始如約搭乘蔡某之車,被告甲○○不惜忍受風寒等候一小時餘,而於搭乘蔡某之車短短路程後,迅即離去,其間果非在車上行受賄,焉有如此異常之舉,嗣被告甲○○果因收受賄賂於該案評議時故意違背其職務,作出不同認定。抑有進者,蔡登旺另因 李枝礎 所涉妨害自由案,欲圖向承辦該案之被告甲○○請託活動,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撥電話予被告甲○○,二人在該通電話對話中,被告甲○○向被告蔡登旺稱「新的還是舊的」、「舊的你有跟他講以後要::」、「以後去時要清、先清喔!」、「沒有的話,去時會被::」、「不要傻傻的跑去,萬一怎樣了::」,有該電話監聽錄音帶暨譯文足供參佐,而上開電話中所稱「舊的」,即指葉隆財案;而「新的」,係指李枝礎妨害自由案,已據蔡登旺於偵訊時供述甚明。準此,被告甲○○於為無罪判決前,明知被告葉隆財並非誤食海洛因香煙,而係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故意違背職務枉法判決,情極灼然。⑥、被告甲○○以該案係合議庭按照既有證據一致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葉隆財有故意吸毒之事才評決無罪,伊並無法一個人單獨違背職務等詞辯駁,惟查刑事訴訟之評議制度,法官本應各本於其良知依自由心証認知所得而為評議,如該法官個人依卷內証據原應認定為有罪,因收受賄賂故違背其本意而提出評議之意見,縱其嗣後之意見恰與其他參與評議之法官意見相同,亦難認無違背職務可言,此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0號判決,被告甲○○依調查證據所得應足認葉隆財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詎被告甲○○因收受賄賂,而於該案評議時故意違背其職務,作出不同之認定,雖其認因就被告葉隆財為無罪判決之意見恰與其他參與評議之法官意見相同,亦難認被告甲○○無違背職務可言,實難認必所有參與評議之法官就違背職務均有犯意之聯絡或評議之意見須與評決之結果不同始構成。是綜合上情,蔡登旺與葉隆財為脫免葉隆財施用毒品之罪刑而向被告甲○○行賄,使之為不法之判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被告甲○○行為時為台灣高等法院法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收受賄賂,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行為時法,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法律,附此敍明。)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賄賂罪,被告甲○○係對於訴訟案件有審理裁判職務之人員,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甲○○上述犯行據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葉隆財明知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為圖脫免刑責,臨訟勾串證人王永山、黃淑珠,並向被告甲○○行賄,使之為不法之判決,原審就此未於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敍明,自有未洽。㈡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修正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法律,原審未及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自亦違誤。㈢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原審對被告甲○○上述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固無不合,惟漏未援引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資為宣告褫奪公權時間之憑據,亦有未洽,是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七年,而被告甲○○收受賄賂所得財物一百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繳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葉麗霞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司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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