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乘甲○○急需現金使用發放工資之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借款時間,陸續貸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現款週轉,並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計息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曾出借現款予被害人甲○○週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害人初次見面,並僅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共計出借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現款予被害人週轉使用,並未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云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持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至其住處向之借款,其因家中未有十八萬元之現金,故先行交付十四萬元借款予被害人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頁背面),並有被害人交付之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本票二張影本附於偵查卷(見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一四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查被告並非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被害人向之借款當日,始與被害人初次相見,實係透過證人 葉健利 於其所經營之茶行中介紹相識等事實,為證人葉健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二○頁背面),又告訴人借款須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票據金額十八萬元之支票及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票據金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張為擔保,參以被害人間既無親戚血緣關係,又非熟識之摯友,被告焉有輕易出借十四萬元現款予被害人週轉使用,而未約定或收取任何利息之可能,再依被害人於附表所示編號三、四取得借款時,均交付十萬元本票予被告,被害人指稱:附表所示編號三、四,均借款十萬元,十天利息三萬元,借款預扣利息三萬元,實拿七萬元等詞,核與被害人出具之本票金額相符,被害人此部分所指,尚堪採信,被告辯稱:二次被害人僅借十四萬元云云,並不足採。是被告先後出借現款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利息各三萬元,顯然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甚多,亦與民間利息月息三分相去甚遠,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向被告商借現金使用,係因急需現金週轉用以發放工資等情,此業經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二頁背面),且果非被害人非急需現金使用,焉有甘願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重利予被告之可能,是被告顯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二次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陸續出借現金予被害人使用,自應負重利罪責。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時,告訴狀中指稱:被害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向其借款二十萬元等情,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提出之告訴狀附偵查卷可參,此為被害人否認,且與被告自承二次共實際交付十四萬元之供述不符,自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所供為真實。另原審參酌被害人指訴: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借款時間,陸續貸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現款週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此部分公訴人未為起訴),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應負重利罪行,但此部分,僅為告訴人片面指訴,查無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被告亦否認之,此部分尚難以被害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犯有附表編號一、二部分重利犯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時間,先後出借現金予被害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有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重利犯行,洵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利、所生危害及犯後先後翻異其詞,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呂佳徵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新台幣)、約定利息│借款地點│借款方法│├──┼────┼─────────────┼────┼───────┤│││借款四萬元,每十天利息一萬│嘉義市公│由被害人簽發面│││八十八年│二千元,借款時預扣利息一萬│明路圓環│額四萬元之本票││一│二月間某│二千元,實拿二萬八千元,月│附近│一張持交被告借│││日│息高達百分之九十,即民間利││款。業已現金清││││息俗稱月息九十分,折合年息││償該筆借款,並││││為百分之一千零八。││取回本票。│├──┼────┼─────────────┼────┼───────┤││八十八年│借款十萬元,以十天利息三萬│嘉義市世│由被害人簽發面│││四月間某│元,借款時預扣利息三萬元,│賢路四段│額十萬元之本票││二│日(起訴│實拿七萬元,月息高達百分之│三一五號│一張持交被告借│││書誤載為│九十,即民間利息俗稱月息九│對面│款。業已現金清│││八十七年│十分,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一千││償該筆借款,並│││四月間)│零八。││取回本票。│└──┴────┴─────────────┴────┴───────┘┌──┬────┬─────────────┬────┬───────┐│││││由被害人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持交被告借││││││款。並交付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借款十萬元,以十天利息三萬││面額二十三萬五││││元,借款時預扣利息三萬元,││千元,發票日八│││八十八年│實拿七萬元,月息高達百分之│嘉義市南│十八年八月十日││三│六月十五│九十,即民間利息俗稱月息九│興國中前│之支票、以台灣│││日│十分,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一千││中小企業銀行斗││││零八。││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十八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各一張及駕││││││照、行照各一張│└──┴────┴─────────────┴────┴───────┘┌──┬────┬─────────────┬────┬───────┐│││借款十萬元,以十天利息三萬│嘉義市垂│由被害人簽發面││││元,借款時預扣利息三萬元,│陽路電力│額十萬元之本票││││實拿七萬元,月息高達百分之│公司前│一張持交被告借│││八十八年│九十,即民間利息俗稱月息九││款。並將其妻即││四│六月十六│十分,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一千││案外人 張美玲 所│││日│零八。││有車牌號碼00││││││─○六三九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交││││││予被告抵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