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更(二)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
甲○○庚○○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庚○○、甲○○強盜暨定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制式0.三八吋轉輪手槍、仿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各壹支沒收。
甲○○、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制式0.三八吋轉輪手槍、仿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綽號「高雄」,曾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傷害案件,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七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各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復自七十六年間某日向綽號「黑人」之 賴炳煌 (未經起訴)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0.三八吋轉輪手槍一支及制式0.三八吋轉輪手槍用子彈二十二顆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辛○○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於本院前審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後,經被告上訴第三審,惟最高法院漏未判決,故該部份現尚未判決確定)。辛○○嗣因吸毒而得知壬○○販賣海洛因(壬○○部份另案偵查審理),認可藉機向其勒索金錢或毒品,乃與綽號「 阿義 」之甲○○、綽號「美國」之庚○○及另一不詳姓名綽號「 阿賢 」或「 郭金 」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九月底某日晚上八時許,由辛○○提供其所持有之前揭制式轉輪手槍及仿造手槍各一支,分由辛○○及綽號「阿賢」或「郭金」者各持其中之一支,甲○○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前往壬○○位於彰化市○○路○○○巷○○號住處附近,由持槍之辛○○及「阿賢」或「郭金」者以槍枝對壬○○施強暴,致使壬○○不能抗拒,庚○○則下手強押壬○○至甲○○所駕駛之小客車上,「阿賢」或「郭金」者坐前座,辛○○及庚○○在後座押住壬○○,其間庚○○為避免壬○○報警,並將壬○○行動電話之電池拔去,使其行動電話無法通訊,辛○○即要求壬○○交付毒品供彼等施用,因壬○○告以並無現貨,彼等遂押著壬○○繞行市區欲尋找毒品,因未能尋獲,由於壬○○遭強押不能抗拒,乃表示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替代辛○○等人欲強索之毒品,彼等即將壬○○押回其上開住處附近,適遇壬○○所認識之己○○,壬○○即請不知情之己○○至其住處向其妻 黃瑞嬌 索取,黃瑞嬌遂將一萬元付與己○○轉交壬○○,再由壬○○將該款交付庚○○收受,彼等得款後復限令壬○○往後必須每天交付值約一萬元之毒品,始在壬○○住處附近將壬○○釋放。壬○○雖已獲釋,但仍不敢違抗,且因無法每日交付一萬元之毒品,乃透過 阮夙本 從中協調,由壬○○於獲釋之第三天及第五天,分兩次各將六萬元交由阮夙本轉付予辛○○等人,阮夙本均將款交由甲○○收受(兩次共交付十二萬元)。辛○○等人得款後將其中九千元分予甲○○,將其中一萬二千元分予庚○○,綽號「阿賢」或「郭金」者亦分得九千元,餘款則由辛○○保管支配,惟全部款項,皆用於彼等購物或治療毒癮而費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市○○路○○○巷○號扣得辛○○非法持有之前揭制式轉輪手槍及仿造手槍各一支、制式子彈二十二顆而查獲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甲○○、庚○○均坦承確曾於前揭時地自被害人壬○○處取得共十三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涉有強盜犯行,被告辛○○辯稱:八十六年九月底案發當日,係因伊與黃文種之糾紛而攜帶改造手槍及制式0.三八吋轉輪手槍各一支防身,嗣在彰化市○○路○○○巷○○號附近與壬○○相遇,伊僅勸阻壬○○不可販毒,適壬○○擬外出,伊等乃順路送其一程,嗣壬○○即下車離去,伊等並未將被害人壬○○強押上車,亦非向壬○○強取財物,壬○○當天交付一萬元,係庚○○委託其代買安非他命,因無貨而退錢給庚○○,伊當時並不知情,至於十二萬元係壬○○自願交付的,要伊等作治療毒癮之用云云;被告甲○○辯稱:案發當天,壬○○係自願上車,伊等並未強押,且伊只負責開車,並不知道辛○○有攜帶改造手槍及制式0.三八吋轉輪手槍,又壬○○於第三天及第五天,分兩次各將六萬元交由阮夙本轉交,伊均交予辛○○,嗣該款皆用於解藥治療毒癮云云;被告庚○○辯稱:案發當日伊僅與黃証銅講話,因伊於前幾天交付一萬元予壬○○委託其代買安非他命,因壬○○無法交貨欲退錢,壬○○即囑由黃証銅向其妻拿一萬元前來交還,伊並不知辛○○攜有槍枝,亦未強押被害人壬○○,辛○○攜帶槍枝之事,伊事後才知道云云。
二、但查:
㈠、被告辛○○、甲○○、庚○○坦承確自壬○○處取得共十三萬元,其中十二萬元係壬○○分兩次各將六萬元透過阮夙本轉交,此核與被害人壬○○指述交付財物之情節相符,並經轉交人亦即證人阮夙本於本院前審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有分二次收受壬○○共十二萬元,均轉交予甲○○」等情無誤。
㈡、被告甲○○、庚○○固曾辯稱並不清楚壬○○為何交付十二萬元,被告辛○○辯稱該十二萬元係壬○○自己交付的,要作伊等治療毒癮之用且要伊勿再打擾云云。惟被告辛○○於警訊時供認確有持槍要壬○○交付十二萬元;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承:「當時因我老大辛○○說要去找壬○○,而由我開車載辛○○,並由辛○○持左輪手槍,阿賢亦持另一左輪手槍(實際上其中一把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並有庚○○,至壬○○宅,並於壬○○宅發現壬○○,當時我下車,由辛○○、庚○○、阿賢將壬○○押上車,由我擔任駕駛離開現場,由辛○○、庚○○將壬○○押至後座,阿賢則坐在前座」等語;被告庚○○亦於警訊時供稱:「當日由辛○○提議,且辛○○帶手槍一支及甲○○及綽號郭金等人前往壬○○住處,要其交出販賣毒品的錢,得手新台幣十二萬元」等情,被告等上開初供,非僅均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且彼等對於此部份犯行之動機、持槍強押、取財之經過情節,均已供述甚詳,又互相吻合,再參以被告辛○○於首次應檢察官偵訊時猶不諱言確有持前揭遭警查獲之手槍要被害人壬○○不可再販賣毒品,嗣壬○○即交付十二萬元無訛(見偵卷第十三頁),及被告庚○○承認壬○○確曾交付一萬元,且其在車上亦確有將壬○○行動電話之電池拔去不虛(見偵卷第六五頁),足見被害人壬○○之指述,均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辛○○既坦承彼等當時分持二支槍,設被告等人並未對壬○○施以強暴,何以要攜帶多把手槍前往?又若壬○○非處於遭持槍強押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其焉會任由被告庚○○將需用之行動電話電池拔去?顯見被告辛○○等人確係以手槍施以強暴行為,而被害人壬○○在遭持槍強押之劣勢情況下,當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洵無疑義。
㈣、被害人壬○○於被強押之過程中交付被告庚○○一萬元乙節,非但己據壬○○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核與壬○○之妻黃瑞嬌證稱:「當天有二個年輕人,一個在外面,一個入內告訴我說我們老大(意指壬○○)叫他來向我拿一萬元,我以為我先生有急用,就交給他一萬元,後來我先生回來,我問他,他說出去就被押走了,連手機的電池都被拔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及本審證述:「壬○○叫我回去向他太太拿一萬元過來給他,我向他太太拿來交給壬○○」、「壬○○對我說要我回去找他老婆拿一萬元,我去他家向他老婆拿一萬元後,拿回來交給壬○○,然後由壬○○直接交給庚○○」等情相符。即被告庚○○亦承認確有向壬○○拿一萬元,雖其辯稱該一萬元係伊委託壬○○代買安非他命,壬○○因無貨而退還伊之錢云云。
然此非僅核與壬○○、黃瑞嬌之指述及證述情節不符,且如係還錢,庚○○於警局及偵查中何以未曾為此抗辯?迨於法院審理時,始作如是辯解?故庚○○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該一萬元雖係交由被告庚○○收受,惟係於壬○○遭被告辛○○、甲○○、庚○○等人共同持槍強押中所為,被告辛○○、甲○○二人對此不容諉為不知情,且其彼此之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至為明灼。
㈤、被害人壬○○於警訊時雖謂「係自身上拿一萬元予被告庚○○」,惟依上開己○○、黃瑞嬌之證言,應非壬○○自其身上拿一萬元予被告庚○○,實係由壬○○囑請己○○向黃瑞嬌索取,再交予被告庚○○,此項事實復為被告庚○○、甲○○在本審具狀請求調查證據時,於書狀中所載述甚明,故壬○○上開陳述,雖與實情略有出入,然其在被強押之過程中確有交付一萬元予被告庚○○收受,則為不爭之事實。
㈥、至被害人壬○○於原審訊問時改稱:伊於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因施用毒品後頭腦不清所致云云,另於本院本院前審亦附合被告等所辯,謂伊交付一萬元,係被告庚○○委託買安非他命,未買到而退錢,十二萬元係被告辛○○等人要投資做生意,伊拿錢要幫忙他們云云,惟均與其前此指述歧異,關於十二萬元部份,亦核與被告辛○○等人在本院前審經隔離訊問時所供不符,顯係被害人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甲○○於案發時駕車載同持有槍枝之被告辛○○及綽號「阿賢」或「郭金」者等人前往被害人壬○○住處,並載同在市區尋找販毒之人,又於第三天及第五天,收受被害人壬○○分兩次各將六萬元交由阮夙本轉交之款項,再交予被告辛○○,其復供明「辛○○將該筆贓款,朋分給我九千元,美國分一萬二千元,阿賢分九千元,其餘皆由辛○○保管(見警卷第十頁);被告庚○○於案發時全程在場,又從中分得一萬二千元;綽號「阿賢」或「郭金」者亦分得九千元,且餘款由辛○○保管支配,皆用於彼等購物或治療毒癮,在在均顯示被告甲○○、庚○○與被告辛○○及綽號「阿賢」或「郭金」者之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要無庸疑。
三、被告甲○○、庚○○於本院前審及本審雖均分別辯稱:「做我們筆錄的警員有刑求我們」、「警訊都是警察自己寫的,不是我講的」;「警訊遭刑求」云云。然彼等上項辯解,業經訊問並制作被告甲○○、庚○○警訊筆錄之警員丙○○、戊○○於本審結證:「沒有」刑求之事,警訊筆錄「是根據被告自由陳述所記載」、「是照所問據實所寫」等情(見本審卷第六十頁、第七十五頁)。被告甲○○、庚○○嗣又請求再傳訊證人 許瑞鶯 、 鄭昭岳 二人作證,以證明警員丙○○有對其刑求毆打之情事,及調取警訊錄音帶查證。惟本院認為尚難單憑被告請求傳訊證人許瑞鶯、鄭昭岳二人片面作證證明警員有刑求,即遽予採認,故核無傳訊許瑞鶯、鄭昭岳二人作證之必要,而據警員戊○○陳明:因案發當時尚無應錄影或錄音之規定,伊制作本件警訊筆錄時並未予以錄音(見本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因此被告請求調取警訊錄音帶,亦無從辦理。
四、被害人壬○○在警訊時雖指稱:「他們四人拿了三支槍,『高雄』、『美國』拿大支的左輪手槍,另『阿義』拿像是拉滑套九0手槍,共三支,另一位不知姓名者沒有帶槍」、「(他們一共幾個人?)他們連司機一共五人」等語(見警卷第
二十、二十一頁)。嗣於偵查中又指稱:「(辛○○何時押你?)九月底,詳細日期我不知道:::有四人,其中三人拿槍」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被告辛○○亦於警訊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夥同何人持槍強押壬○○?)八十六年九月底,在彰化市○○路○○○巷○○號附近左右,當時由我及庚○○、甲○○、綽號『阿賢』,另一位我不知道綽號及姓名共五人」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又供稱:「(至壬○○家有那些人?)『郭金』、庚○○、甲○○、我、『阿賢』共五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三頁)。而甲○○於偵查中亦供稱:「(認識壬○○否?他『黑龜』?):::去向『黑龜』拿錢,辛○○、『美國』、『郭金』及『阿賢』,及我,一車連我五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惟被害人壬○○現已因中風,造成半身不遂、行動不便,意識不清,不能講話,此據其妻黃瑞嬌於本審陳述甚明,且有臺灣省立彰化醫院出具載明:患者壬○○因中風合併左側半身不遂而無法自理生活,須賴他人養護:::之診斷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本審卷第五十五頁、第四十九─三頁),故已無從傳訊被害人壬○○進行查證。而被告辛○○、甲○○於本審均一致供稱:伊等一行共只四人,綽號「阿賢」與綽號「郭金」實際上是同一人,有人叫他「阿賢」,也有人叫他「郭金」,是連壬○○一起算入,車上才是五個人等語,被告庚○○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第一0三至一0五頁),參以被害人壬○○在警訊之初即供稱:「被綽號『高雄』、『阿義』、『美國』及一位不知姓名者共四人押走」(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及其上開「他們四人」拿了三支槍:::」、「:::有四人,其中三人拿槍」陳述,堪認前往強押壬○○之共犯人數應係共四人無誤,綽號「阿賢」與「郭金」實際上是同一人,被害人壬○○及被告辛○○、甲○○前揭與此不符之供詞,顯屬有誤,尚非可取。至於彼等持用槍枝之數量,雖被告甲○○、庚○○二人均弗承知有持槍之情事,乃其不願據實陳述之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但被告辛○○始終堅稱只有持用兩支槍,此核與警方查獲其非法持有制式轉輪手槍、仿造手槍各一支之事證相符,因此,不能僅憑被害人壬○○所為無法證明與事相符之指述,即遽予採認。被告甲○○因非係持槍之人,故其在警訊時供承「由辛○○持左輪手槍,阿賢亦持另一左輪手槍」云云,並不正確,實際上其中有一把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
五、被告辛○○等人持槍強押被害人壬○○原意係在藉機向其勒索金錢或毒品,故彼等先是要求壬○○交付毒品供彼等施用,嗣被害人壬○○在被押不能抗拒之劣勢下交付一萬元,以替代毒品之交付,此仍係因不能抗拒而交付其物,並不影響被告等人犯行之本質。又被告辛○○等人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強盜行為實施中,於得款一萬元後,再限令被害人壬○○往後仍必須每天交付值約一萬元之毒品,被害人壬○○雖已獲釋,但仍不敢違抗,果然因無法每日交付一萬元之毒品,乃透過阮夙本從中協調而分兩次共交付十二萬元,則其前後所實施之各動作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乃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單一之強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方查獲被告等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扣案槍枝經送檢驗結果,一支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八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另一支係制式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槍管內具九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刑鑑字第七二六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分別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則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六、核被告辛○○、甲○○、庚○○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而除被告辛○○外,被告甲○○、庚○○則另又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又擄人勒贖,係指擄掠人身,使入其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自由,並不法勒令他人以提出財物取贖之謂,被告等前揭犯行核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公訴人認被告辛○○、甲○○、庚○○強盜部份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且對於被告甲○○、庚○○部分漏未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之罪,亦有疏漏,前者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後者因係裁判上一罪,雖漏未論列,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裁判。被告辛○○、甲○○、庚○○與綽號「阿賢」或「郭金」之成年男子共四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辛○○因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係早自七十六年間某日向綽號「黑人」之賴炳煌購得之時起,即成立非法持有之罪,嗣另行起意持以犯本件強盜罪,故其所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之罪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兩者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但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於本院前審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後,經被告上訴第三審,惟最高法院漏未判決,故該部份現尚未判決確定,亦非本件更審範圍,故本件對於被告辛○○部份,毋庸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之罪。被告甲○○、庚○○所犯前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手槍罪處斷。又該罪與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強盜之罪。被告辛○○曾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傷害案件,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各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強盜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害人壬○○交付之一萬元係於其被強押之後,託由己○○向黃瑞嬌拿來交予被告庚○○,原審認係壬○○自身上拿出,核與事實不符。
㈡、綽號「阿賢」或「郭金」之人,參予本件犯罪時已否成年,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
㈢、被告辛○○及綽號「阿賢」或「郭金」之人分持制式手槍及仿造手槍各一支行搶時,並未攜帶任何子彈,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前審供述甚詳(見本院前審上更㈠卷第六十三頁),原判決竟就被告甲○○、庚○○部分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
均有未洽,雖被告等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亦認被告等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並以原判決就被告辛○○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均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而應一併撤銷。爰各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前揭制式手槍、仿造手槍各一支均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辛○○、甲○○、庚○○等取自被害人壬○○所交付之十三萬元,雖係盜匪所得之財物,惟據被告等供明:全部款項,皆用於彼等購物或治療毒癮而費失等情,其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再諭知發還被害人壬○○。被告辛○○於本院前審請求調取壬○○販賣毒品案卷宗,以證明被害人壬○○確實從事販賣毒品,其因而退款及自願交付彼等治療毒癮之購買解藥款,彼等未為強盜行為云云,本院認為尚不能以被害人壬○○確有從事販賣毒品,即為被告等上開有利之認定,故核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沈應南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藥、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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