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十二號A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經 謝榮興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仲介,在台南市○○路○段度小月洗車場,趁甲○○手頭不便,急需用錢之際,貸予甲○○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預扣一個月利息二萬元,甲○○實取十八萬元,而取得相當於月息十分,年息一百二十分(公訴人誤植為年息一百四十四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預計日後甲○○未還款時將以妨害自由方法討債,並預計日後甲○○未還款時將以妨害自由方法討債。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乙○○透過謝榮興以電話與甲○○相約,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兵仔市場」附近商談上開債務償還事宜時,因雙方談判不成,乙○○竟與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持球棒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臂、左膝部擦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使甲○○心生畏懼,因而被強押上車載回台南市○○路○段○○○號甲○○住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在甲○○住處,乙○○等人又以若不簽發本票還要對甲○○不利等語,脅迫本非借款債務人亦無義務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之甲○○之妻丙○○,使丙○○畏懼無奈簽發面額各十三萬元之本票四紙,並令甲○○夫妻交付身分證予其等保管。迄同年三月二日甲○○、丙○○報警後始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四紙及身分證二紙。案經甲○○、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商討債務發生衝突後,又偕朋友等人至告訴人甲○○家,取得告訴人丙○○所開立之本票四紙及所持交之身分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一)重利部分:當初其係將錢交予謝榮興,並不識告訴人甲○○,亦未言明利息多少,且該二萬元並未言明為多久之利息,如何能計算出月息為十分?又其嗣後亦均未再向告訴人甲○○催討,可知並無月息十分之約定,況告訴人甲○○自借款後,亦只付過該次二萬元之利息,事實上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借款後遲遲未還,算至起訴之七月止,亦已有八個月,則月息應僅一點二五分,並無重利可言;另告訴人甲○○並非首次借款,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即曾向綽號「 博仔 」之男子借款,且介紹人是告訴人甲○○之堂弟,當無故意陷害告訴人甲○○於不利之可能,足證借款當時,被告並無乘告訴人甲○○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二)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其白天做裝潢夜間兼任廚師,於凌晨始有空,而告訴人甲○○亦係夜生活之人,故雙方相約於凌晨四時談判應與常情無違,且當天係謝榮興邀告訴人甲○○,亦係告訴人甲○○自稱伊妻丙○○欲出面擔保,始主動帶告訴人甲○○回家,並由告訴人甲○○囑伊妻丙○○簽發本票,其未對之為強制行為,且該四張本票中有二張,係欲交由謝榮興償還他筆借款,僅暫放其身上;況謝榮興始終在場,又豈有任由他人對其堂嫂恐嚇,而不出面勸阻之理云云。然查:
(一)重利部分:被告係經由謝榮興介紹借款予告訴人甲○○二十萬元,且於借款之初即約定每月利息二萬元,即月息十分,並從所貸予之借款中預扣,告訴人甲○○實拿十八萬元等情,已據告訴人甲○○在警訊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謝榮興在警訊中證述屬實。而被告既自承借款之初確有預扣二萬元,則此二萬元究係被告要求或係告訴人甲○○主動交付,即在所不問。且縱當初真無明確約定利息如何計算,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始出借款項,卻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即透過謝榮興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乙情觀之,被告於主觀上應認該二萬元「最多」僅夠抵二個月之利息,故以此計算,月息亦至少五分,相當於年息六十分,亦已遠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更遑論以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當天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十三萬元之本票四張為基準,所計算之利息自更為可觀;況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縱係看在好友謝榮興交情上而同意借款,倘無厚利可取,豈可能對一陌生人平白貸予二十萬元之理,是該月息僅一.二五分之說,應係以事隔日久後還款之情形,來粉飾當初利息之約定故為顛倒事非之詞,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再者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既非常人所能負擔之重利,乃告訴人甲○○仍向其告貸,益顯告訴人甲○○之急需用錢,是被告係乘告訴人甲○○之急迫始為借貸亦明,並不因告訴人甲○○前曾向他人借過款而有所影響。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其重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
(二)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按告訴人之告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然若經調查其他證據,足資審認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者,亦非不可採,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在案。經查告訴人甲○○在警訊中既已指稱:「要我處理債務問題,我依指示前往,即遭三、四名男子持球棒毆打我,致使我受有右前臂、左膝部擦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之後又押我上他們的車子,載往忠義路之家中」,繼在偵訊中復指訴:「他們(即被告等人)叫我上車,我因怕他們再打我,所以我才跟他們上車回家去寫本票」各等語在卷,且核與另告訴人丙○○在警訊中所陳稱:「見我先生被人自外挾持返回住處」云云,繼在偵訊中所陳稱:「我先生回家時有受傷」云云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再參以被告固自承談判當天確有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惟對於當天現場尚有何人,是否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成傷等重要疑點,均以當天有喝酒所以記不得等語避重就輕交代不清乙情,足見告訴人甲○○當天確有因還款問題談不妥,遭被告等人暴力相向並毆打成傷無疑;況衡諸常情,告訴人甲○○苟確係自願帶被告等人回家找乃妻簽本票,何以會先遭到被告等人之毆打,又何以於事後驗傷報警,是告訴人甲○○應非自願帶被告等人回家,而是迫於被告等人人多勢眾且又對之施以強暴,始被強押上車回家找乃妻簽發本票至明。又告訴人丙○○係遭被告等人強制下始簽發本票,不惟已據告訴人甲○○、丙○○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不移,並據證人謝榮興在原審結證屬實,此外復有所查獲之本票四紙、告訴人甲○○、丙○○之身分證影本二份扣案足稽。再參諸當時苟非出於被告等人以脅迫等非法方式,對告訴人二人施以強大之心理壓力,何以原非債務人亦無簽發本票或交付身分證義務之告訴人丙○○,會從不願意簽發本票之狀態,突然轉變為簽發高於告訴人甲○○借款數額甚多之本票,且還將自己之身分證均交付予被告收執之理,益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非虛。至告訴人甲○○嗣翻異前供改稱係自願帶被告等人回家,囑乃妻丙○○簽發本票云者,顯屬事後雙方和解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另證人謝榮興雖與告訴人甲○○為堂兄弟關係,且全程在場,然因本案借款係該證人所仲介,與被告又是多年好友關係,該天雙方見面又係該證人出面相約,乃為介入本案頗深之重要關係人,故該證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亦可認係為偏袒迴護被告之詞;另告訴人甲○○當天原雖有偕另一友人同前往商談債務,然該友人到場後即先行離去,既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以告訴人甲○○既非隻身赴約有友人同往,故不可能迫於被告人多勢眾等辯解,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避重就輕飾詞,無足取信,其此部分事證亦已臻明確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第二三五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另犯有強制罪,容有誤會。其與另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重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被告所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已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卻又論其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與丙○○二人之人身法益,而觸犯同一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已屬前後矛盾而有未合;且被告夥眾暴力討債,並拒供出共犯,惡行非輕,影響社會治安亦鉅,乃原判決復予緩刑宣告,亦有欠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脅迫非債務人之告訴人丙○○簽發本票及交出身份證之犯行,認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因恐嚇取財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告訴人丙○○之夫即告訴人甲○○,因向被告借款未還,被告始以上開手段逼同時在場之告訴人丙○○簽發本票等行為,則被告顯係出諸討債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而以該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固無足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原判決併予被告宣告緩刑不當,如前說明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與告訴人甲○○相約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兵仔市場」附近商談債務償還事宜時,因雙方談判不成,被告竟與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前臂、左膝部擦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原審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成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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