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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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四)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丙○○
甲○右三人自訴代理人丁○○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沈明癸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緣 楊希榮 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間與戊○○訂立醫事合夥契約,約定由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屋設立診所,楊希榮則提供醫術服務,合夥期間至八十一年九月間止,八十一年六月間楊希榮因故與戊○○協議提前終止合夥契約,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楊希榮偕同 楊希聯 、乙○○、丙○○四人共同前往診所取回其物品,楊希榮等人進入診所後,戊○○見楊希聯依楊希榮之指示取走病歷表,心生不滿,竟出手毆打楊希聯成傷,楊希榮等人見狀出手加以阻止,乃與戊○○發生拉扯而起爭執,致戊○○左上胸部瘀血腫(0-六公分),附頭部挫傷併輕微腦振盪,甲○於獲知上情後始趕往上址協助楊希聯等人解決與戊○○之紛爭。嗣楊希聯、楊希榮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戊○○傷害、侵占等犯行(該院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
),並舉乙○○、丙○○為証人,詎戊○○於開庭後,明知甲○係發生糾紛後才到達,並未與之拉扯,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單一之犯意,持已書妥之書狀,經友人介紹至 徐國勇 律師事務所,陳稱擬委事務所設於且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代為進行訴訟較為便利云云,經徐國勇與之談妥律師公費後,戊○○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徐國勇撰寫內容不實之追加告訴狀,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甲○夥同楊希榮等四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街○○號一樓(舊址一二九之二號一樓)未獲允准侵入住宅,共同將戊○○毆打成傷,誣告甲○犯有傷害及侵入住宅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分案偵辦(該案先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為由併入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審理,經原審退回併辦後,另改分八十二年偵字第一0四八號案,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嗣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在同院審理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案件時,經與徐國勇律師商討案件,並由戊○○陳述案件始末並同意後,戊○○旋提出其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徐國勇撰寫同上內容之反訴狀誣告甲○犯傷害及侵入住宅罪(此部分因其反訴不合法,不構成誣告罪),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徐國勇以同上內容之自訴狀,向同法院提起自訴,誣告甲○犯傷害及侵入住宅罪(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因自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撤回自訴)。
二、案經自訴人甲○、乙○○、丙○○自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誣告,伊確實有遭楊希聯等多人抓住毆打成傷,當日楊希聯等人如何開啟電動門伊不知道,並不是伊開門讓他們進來的,伊原本只有具狀告訴楊希聯一人(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告訴狀是伊自己寫的)及反訴楊希聯、楊希榮,其他的反訴狀與追加告訴狀及自訴狀均是律師弄的,並非伊提出,他們並沒有約好時間來搬東西,我聽到開門的聲音才下樓查看,楊希聯我沒打他,是他打我,用力太過,自己跌倒,楊希聯跌倒後又爬起來打我,楊希榮入房間拿東西,因燈光暗,他可能自己碰到東西跌倒,我並沒有打他,我確實有被楊希聯打,我沒打他,是他自己跌倒被自己的眼鏡框給割傷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有三件委任徐國勇律師,另二件是徐國勇要增加律師費才這樣告的,自訴狀本是空白的,是要用到辯護狀,結果弄到自訴狀,徐律師要二十一萬元之律師費,被告不願給,自訴狀及撤回均與被告無關,反訴狀亦未經被告簽名蓋章,此與被告無關,而被告確有因受傷至慶生醫院住院治療,且甲○雖事後趕到,惟事前即與自訴人等有犯意之聯絡云云置辯,且聲請調閱上開自訴案之委任狀、告訴案之委任狀、及當庭播放自訴人甲○所提之錄音帶。
惟查:
(一)上開事實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本次發回前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卷,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卷宗核閱無訛,有各該追加告訴狀、反訴狀及自訴狀影本附卷可憑。
(二)被告在原審中業已供稱「....我看見楊希聯、乙○○、楊希榮、丙○○四人入內,他們要進來拿病歷,甲○隨後就到,甲○到時我們已在拉扯」;「我原與楊希聯發生爭執,我阻止他搬病歷,我們二人正在搶東西,乙○○、丙○○及楊希榮過來拉我的衣服,說這東西是醫生的,他們拉住我衣服時,楊希聯打我胸部一拳,他們一直叫我到外面,我趕快打一一0給迅雷小組,後來甲○、丙○○先敲桌子,要我小心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
(三)嗣被告於本次發回前本院時雖辯稱「....,是律師叫我蓋章,我沒說甲○打我,我只告訴律師甲○不可進我家,但他還是硬跑進來,....,我本無意告他們,是律師說可以告他們共同傷害」云云;然查証人即徐國勇律師在本院前審時業已到庭証稱「上開追加告訴狀、反訴狀及自訴狀均是戊○○之意思」(見更一卷第一00頁),嗣在本次發回前本院仍証稱「被告從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案開始委任我,....,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戊○○告訴楊希聯傷害案之告訴狀不是我寫的,但我有幫她出庭,....,反訴狀之『被告』是戊○○寫好的,我們是依她的意由繕打狀紙」(見本次發回前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在本次發回前本院時所供稱「(問:律師說可告他們共同傷害你有無同意),答:有說我要告他們,...」(見本次發回前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律師徐國勇提出反訴及自訴狀狀告甲○之前仍有徵得被告之同意甚明,其所辯稱是律師弄的,伊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明知甲○在後丙○○等人之後才進來,且未出手打被告,則其於追加告訴狀、自訴狀及反訴狀內告訴甲○有傷害犯行,顯屬不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指稱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自訴一案內並無伊委任律師徐國勇之委任狀,徐律師非該案自訴代理人,其所為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然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自訴狀業經被告蓋章於具狀人欄,顯係表明以本人之意思為自訴(有自訴狀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自已生自訴之效力,被告既表示沒有將印章放置於徐國勇律師處,而徐國勇律師亦否認係讓被告先在空白之訴狀上蓋章,則該印章應係被告在自訴狀繕寫完後後再蓋上,則其對此一自訴事自難諉為不知。
(五)被告於案發當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時,僅稱楊希聯用拳頭打到左臉部紅腫等語,此有報案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嗣被告於本院前審時雖舉証人 楊鍚彰 到庭証稱被告打電話叫伊過去,伊去時見被告左臉紅腫,被告告以楊希聯、楊希榮、丙○○、 黃聰 等人要搬東西,被告阻止,乃與楊希聯拉扯,其他人過來拉戊○○;伊到達時,楊希聯等人均不在場,伊陪 羅女 到派出所,由羅女與警員談,伊去他處買電話卡,回到派出所,聽警員對羅女說此係財物糾紛,應到法院去告,當時羅女已簽好名,但仍與警員爭執,羅女對警員說打她者不只楊希聯,另有其他人拉著羅女,使羅女被打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四十八頁)。然受理報案警員 曾明寶 業已於本院前審時到庭証稱該報案紀錄係依報案人敘述所載,並由羅女自己簽名及捺指印,伊無印象羅女曾與伊爭執打羅女者尚有他人,而伊未載於報案紀錄之情形,因羅女如確有受傷,且表明告訴,依作業程序,會由當日備差人員製作偵訊筆錄,但當日並無此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六十九頁),查受理報案之警員與爭執雙方無何瓜葛,衡情不至於經羅女請求載明其他人加害之情形而予以拒絕之必要,且羅女亦於報案紀錄簽名、捺指印,足認其於當時認警員所記載無訛,証人 楊錫彰 之証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証明。被告於報案當時既未指明甲○有出手傷害之犯行,嗣於事後迭次供述亦未指甲○有打被告之行為,竟於上開自訴狀、反訴狀及追加自訴狀內指訴甲○涉嫌傷害,顯係憑空捏造。
(六)自訴人甲○指稱渠係在警方趕到上址時才進入被告上址,且係經向在場之警方表明係親戚警方才允許其進入被告上址一節,經查依被告於原審中之供述可知甲○係後來才到,伊在被打一拳後就趕快打電話通知迅雷小組前來處理,且被告並不否認警方趕到後因見雙方均係親屬,而未加處理,自堪信自訴人甲○所述為真,甲○進入被告住宅時其大門業已打開,且已因發生糾紛而有警方在場處理,則其進入自難認係未經允准無故侵入。
(七)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略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被告既辯稱伊原本只有具狀告訴楊希聯人人及反訴楊希聯、楊希榮,其他反訴狀與追加告訴狀及自訴狀均是律師弄的,並非伊提出等語。而依卷附原判決事實所指被告涉及誣告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追加告訴狀、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之反訴狀內具狀人欄均未經被告親自簽名蓋章,僅撰狀人欄蓋有所謂告訴代理人或反訴代理人徐國勇律師之印章,且均記載送達代收人為徐國勇律師及其住址電話,另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訴狀之具狀人欄雖蓋有被告印章,但撰狀人亦記載自訴代理人徐國勇律師及以徐國勇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且該自訴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係以本件被告(即原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以撤回自訴論終結及徐國勇律師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撤回狀,未加蓋被告印章
等情形(見一審卷二八-三三頁及台北地院義刑愛八一自一二三四字第三九六四二號函、原審更㈢卷㈠第七四-七六頁),則如被告有委任徐國勇律師提出上開追加告訴狀及反訴狀,何以未親自在訴狀上簽名蓋章?另上開自訴狀上所蓋被告之印章,究係何人、何時、因何故加蓋其章?如被告有委任徐國勇提出自訴狀之意思,何以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致以撤回自訴論終結?何以另由徐國勇擅自撤回自訴?又徐國勇撰寫上開訴狀有無另向被告收取費用?提出訴狀時有無附送其為被告之告訴代理人、反訴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如無上述委任狀,何以能謂係受被告委任或已徵得被告之同意?凡此事項,攸關被告是否有誣告甲○等人之故意及行為,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勾稽,詳予說明,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誣告罪之成立,以虛構事實為要件。依原判決理由(六)所載「自訴人甲○指稱渠係在警方趕到上址時才進入被告上址,且係經向在場之警方表明係親戚警方才允許其進入被告上址,....可知甲○係後來才到.....」等情,則甲○之進入被告之住宅並非經被告之允准,殆無可疑,上開訴狀內所載甲○未經被告允准無故侵入其住宅之情,是否能認為虛構事實,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以甲○進入被告住宅時其大門業已打開,且已因發生糾紛而有警方在場處理,則其進入自難認係未經允准無故侵入云云,以為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又依上開訴狀所載內容僅指被告遭楊希榮一把掌撾打,在場其餘之人見狀加入毆打行列,致被告成傷等情,並未明白記載甲○加入毆打被告,而甲○若係在被告與楊希榮等人發生糾紛後,有警方在場處理時始進入被告住宅,則甲○即非所指其餘在場加入毆打被告之人,該等訴狀內所載之內容是否有指控甲○毆打被告之事實,即有究明審酌之必要,原審未詳酌上開訴狀內容(各訴狀內容均相同),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云云。惟查:
證人即律師徐國勇於本院調查時證以:被告是經由她小叔介紹的,她小叔是高階警官,是她親自委任我,有追加告訴,她找我時狀子已寫好,打好字,原來是找台中一個顏律師寫的,因他在台中不方便,所以才找我,她有委任狀,也有付我費用,我的資料後來被她全部拿走,她不還我,費用收了十萬元,不是一次收,十萬元是陸陸續續收的,反訴也是委任我,但狀紙是否我寫我不記得,如果資料拿回來我就會記得,因為有時所裡小姐會寫,我記不清楚了,....被告說她因與叔叔關係不好,會收不到傳票,所以送達代收人找我,我幫他代收,反訴狀未蓋章之原因已不記得了,.....這案子後來撤回,原先是根據顏律師寫好的狀子,結果後來把其他人扯進來,才會撤回,我狀子也提到此點,狀子未簽名之因我現在想不起來,時間太久了,可能是助理處理有瑕疵,被告委任我時,未將印章交給我,所以印章一定是她自己蓋的,她常來事務所,所以未留印章,該案撤回當天我衝庭,所以另請一個律師代我出庭,我還付了一萬三千元,我是經過被告同意才撤回,費用是統收,不是一件一件計,我有告訴她不可能全部由我出庭,我本要十五萬元,後來討價還價變成十萬元或十二萬元,十萬元是含反訴、告訴等全部費用在內,...狀子都有問過被告後才寫好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要之,被告既有委任徐國勇律師提出上開自訴狀、追加告訴狀、反訴狀,且狀紙內容所載均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則無論自訴、追加告訴、反訴均無礙其效力,從而上開自訴狀上所蓋被告之印章,究係何人、何時、何故加蓋其章,均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又律師徐國勇既坦承有收受公費十萬元,若被告未委任其提起自訴、反訴、追加告訴,該律師若非至愚,曷臻若此,又律師之收費若無另外約定,大皆論件為之,衡情並無附送告訴人代理人、反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委任狀之理,況本件被告自承其未曾放置印章於委任律師處,受任律師或其助理斷無任意偽刻印章甘冒刑責之理由,又受任律師若未經被告同意,縱擅為撤回自訴,其委任之複代理人律師亦不致不表示反對意思,且刑事訴訟中若撤回自訴有利於自訴人,則自訴人撤回自訴,亦所在多有,自訴人儘可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亦可具狀撤回自訴,尚不能以提起自訴後甚少撤回而遽論必未經自訴人同意。被告既委任徐國勇為上開三項訴訟行為,縱狀紙上或委任狀上之蓋章有稍微瑕疵,亦無礙於委任之效力,被告自始有誣告之犯意及行為,殊甚灼然。另自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去現場是自訴人甲○丙○○之母,亦即我舅媽找我去,我去時警員已到五分鐘,被告沒有不讓我進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於自訴人甲○進入被告上址,既未予以阻止而懷疑自訴人甲○非法侵入,亦未訴之於在場之警員,足見自訴人甲○主觀上無侵入之犯意,亦無客觀上侵入之犯行,被告在主觀上亦不懷疑或認定自訴人甲○非法侵入,竟於事後誣稱自訴人被告於警員未到時即擅入,自始有非法侵入之犯意云云,其有誣告之故意,殊甚灼然。又被告所提追加告訴狀(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訴狀(同前卷第三十頁)、自訴狀(見同審卷第三十二頁)中均載有,....一把掌摑下自訴人(按指被告),其餘在場被告(當事人欄中載被告有乙○○、丙○○、甲○、追加告訴、反訴狀中並有楊希聯、楊希榮),自包括本件自訴人甲○。況被告於本院審理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四號刑事案件中,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起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是他們三人一起與楊希榮、楊希聯一起傷害我,....(該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足見被告自始即有誣告自訴人被告之故意。
(八)被告因上開傷害等案,經自訴人楊希聯及楊希榮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自訴被告犯有傷害、侵占罪嫌,原審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判處被告傷害部分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無罪,該案審理中,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另案具狀告訴自訴人楊希聯傷害罪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偵辦;此部分之告訴狀,被告自承告訴狀為其自撰及親自蓋章。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被告追加告訴被告楊希榮、乙○○、丙○○、甲○為共同被告犯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偵辦;此部分之追加告訴狀則無被告之簽名、蓋章,祇有徐國勇律師章;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被告利用原審上開自訴程序審理中,對該案自訴人楊希聯、楊希榮及前告訴案之被告乙○○、丙○○、甲○提起上開人等犯傷害、侵入住宅之反訴,此反訴狀被告未簽名、蓋章,祇有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具狀自訴乙○○、丙○○、甲○犯傷害、侵入住宅罪嫌,此部分原審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審理,此自訴狀祇有被告之簽名、蓋章,而上開告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追加告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二案則以裁判上乙罪移送該審理中之自訴(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中併辦。原審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審理中,被告二次未到,原審依法認視為撤回自訴,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復具狀撤回原審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之自訴,惟撤回自訴狀中無被告之簽名、蓋章,祇有徐國勇律師之蓋章,該案視為具狀撤回後結案,而上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二三六五九號移送併辦卷退回原檢察署、原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號偵查中,因被告撤回告訴,上開被告均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惟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案除對被告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判決外,另對被告所提起之反訴部分,楊希聯、楊希榮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均判決無罪;另甲○、乙○○、丙○○因非該案之自訴人,則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合法而經駁回在案,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貳年確定在案。稽之,被告於上述訴訟流程中,對於提起告訴部分,自始不否認係其本意,僅否認追加告訴、提起反訴、提起自訴、撤回自訴非其本意,亦未委任徐國勇律師,惟查:被告於82.8.16刑事聲請狀(案號:82上易字第2424)載明【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背面】:「本案上訴人戊○○再另案向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案外人乙○○、丙○○、甲○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81.11.24只有戊○○蓋章,無徐國勇律師蓋章,且卷內無委任狀,足見徐國勇非本案之自訴代理人。而嗣後之撤回自訴狀、撤回告訴狀,僅有徐國勇律師蓋章,戊○○未蓋章,戊○○亦未委任徐國勇為告訴代理人,..『故上訴人戊○○並未撤回自訴,亦未撤回告訴....請就反訴被告楊希聯、楊希榮等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仍應調查審判.....」、「我有叫他(徐國勇律師)自訴,但沒叫他撤回....」(見本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二四二四號刑事卷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足見被告對於提起自訴及反訴乃其本意。況被告對於其反訴非自訴人之丙○○、乙○○、甲○部分,原審以不合法予以駁回,被告並未表示其未提起反訴或表示不服,甚至於該自訴案中陳述反訴之事實,並獲知徐國勇為反訴代理人亦不表示異議,此有上開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攷。又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問:為何要撤回告訴?)我想是家裡的事,不想勞動大家」【原審卷第五四頁末行】、「(問:楊希榮是否有該處鑰匙?)有。當時也是他自己開門進來」【原審卷第九二頁背面第二行】,因本件係因撤回自訴後(指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自訴案),原併辦之二件偵字案(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九、二四八一三號)始退回原檢察署另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號案,被告必知悉有上開撤回自訴事,始撤回該案之告訴,益見撤回自訴其必知悉並不違背其本意。另被告於本院更(三)審中稱:「(問:追加告訴有何意見?)我沒有蓋章,我有提反訴楊希聯、楊希榮,但他寫了五個人不是我原意」【更三卷第四五頁第二行】,惟提起反訴狀及追加告訴狀,內容完全相同,反訴內容為被告知悉及同意,自難對於追加告訴諉為不知,又何能僅承認反訴二人而否認其他二人?又何以開庭時均不表不反對意見。再者被告於本更三審中辯稱:「我沒有委任他(徐國勇律師)那麼多次,只有八一自字第八九九號案我有委任他做辯護人」、「(問:81.11.
4徐國勇之受任狀對否?)對的,印章我自己蓋的」、「(問:當天(81.1
1.9)你有表示要提出反訴對否?)當天徐律師拿出狀子要我寫,我跟律師表示我也要告楊希聯、楊希榮」、「(問:81.10.21妳具狀告楊希聯對否?)對的,這狀子我自己寫的」、「(問:徐律師說可以告他們共同傷害,你有無同意?)有說我要告他們,但律師的狀子內容我沒有看」、「總共十萬元給徐律師,『我告楊希聯』、『我被告傷害』及『誣告』三個案子」【更三卷一第一0五頁背面至一0七頁】,益見反訴之提起係徐國勇律師徵詢被告同意後提起,追加告訴狀則為被告提起,自難以未附委任狀而否認上開訴訟行為。末者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對乙○○、丙○○、甲○提起自訴,嗣因被告二次不到庭而視為撤回,徐國勇律師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上開自訴案,倘被告不知有該自訴之提起,視為撤回、具狀撤回,則遲至本案自訴人等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提起本案時,亦必知悉,縱因未細閱自訴狀仍不知情,亦必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案原審第一次審理時得知上情,而指責徐國勇律師之擅權行為,竟於審理中表示:撤回告訴是想家裡的事,不想勞動大家(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正面),且當庭委任徐國勇為其選任辯護人,由徐國勇律師當庭遞狀(見同前卷第五十五頁正面)而接受委任,此委任狀被告亦未簽名、蓋章,仍無礙於委任之效力,益見被告對徐國勇上開訴訟行為均知悉而同意,乃一再委任徐國勇律師為訴訟行為。至被告所為之自訴、告訴、反訴、追加告訴雖其撤回告訴、自訴而使該刑事案件,即一件自訴案,三件偵查案未為實體判決而終結,惟此乃因被告已提起反訴,而該反訴並不因原自訴人楊希榮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之就侵占部分撤回(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案)而影響反訴之效力,且被告明知自訴程序中已有反訴而不表示其未委任徐國勇律師提起反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攷,復為原審就反訴為實體判決,則被告之上開自訴、告訴、追加告訴均已達目的,法院亦因其上開訴訟之提起而為審判程序之發動及判決,其有使本件自訴人刑事處罰之犯罪故意甚為明顯,實難以未發動法院或檢察官之偵審程序而卸責,亦不容被告以委任狀上未親自簽名、蓋章而卸責。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採,被告以自身親歷之事實,明知自訴人甲○並無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却堅指甲○有前揭犯罪行為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及提起自訴,雖其告訴部分,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八十二年偵字第一0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自訴部分,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視為撤回自訴結案,然其明知所述之事實係虛偽不實,仍向公務員告訴,其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甚明,其誣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先後以追加告訴、反訴及自訴之行為,就同一事實同一被告提出告訴,應係本於單一犯罪故意而接續為之,屬單純一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徐國勇犯罪,應屬間接正犯。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使自訴人乙○○、丙○○受刑事處分,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虛構楊希聯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餘,在台北市○○街○○○號出手毆打其頭部,續之拳腳交加,使其渾身傷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楊希聯犯傷害罪,繼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徐國勇撰寫內容不實之追加告訴狀謂楊希聯夥同楊希榮、乙○○、丙○○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街○○○號一樓,共同將之毆打成傷,誣告乙○○、丙○○犯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在原審審理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楊希聯、楊希榮自訴戊○○傷害、侵占等案件時,提出其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徐國勇撰寫同上內容之反訴狀誣告乙○○、丙○○(因乙○○,丙○○非該自訴案本訴之自訴人,該部分之反訴不合法,不構成誣告罪)。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續利用不知情律師徐國勇撰寫同上內容之自訴狀,向原審提起自訴,誣告乙○○、丙○○犯傷害罪、侵入住宅罪,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故意,辯稱伊當日確實有遭楊希聯等人毆打成傷,造成腦震盪,在慶生醫院住院至八月三日始出院等語,並提出慶生醫院之診斷証明書二紙(附於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慶生醫院病患就醫資料表、慶生醫院勞保門診病歷表影本各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至一四八頁)為證,參以証人即慶生醫院醫生 黃金生 於本院前審時到庭証稱「當時被告有受傷,由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住院」;「因懷疑她有輕微腦震盪,所以要她住院觀察」;「依我紀錄她當時是說她傷是拳頭打的」;「....住院中間病人有請假出去,是七月三十日及七月三十一日二天,出院日為八月三日」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自訴人乙○○、丙○○均不否認見被告自皮包取出不明物體毆打楊希聯時,其二人上前拉住被告加以阻止(見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案五十九至六十二頁),而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上亦明載被告在左上胸部有瘀血腫傷勢一處(0-六公分),附頭部挫傷併輕微腦振盪,核與被告在原審所陳述情節相符,証人 陳賜波 雖於本院前審供証稱「聽見爭吵,下樓後,事已過去,楊希聯腳受傷,戊○○無傷,未聽說羅女被打,事情發生兩、三天內戊○○未住院,我在路上遇見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受傷瘀血處既係在左胸前方肩胛骨附近處,勢必有衣服遮住而難以一目了然,亦無法自外觀看出,從而証人陳賜波之証言尚難作為被告未受傷之証明,至於証人 汪彩鑾 雖亦結証稱「伊住慶生醫院好多次,伊不認識也不記得戊○○其人」(見同上卷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然查証人汪彩鑾到庭時並未與被告當面指認,而且依其所証述亦難據以作為被告未受傷之証明,被告反訴楊希聯、楊希榮傷害部分固經無罪判決確定(本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二四二四號),然該判決係以被告之頭部挫傷、腦震盪尚無証據可認係楊希聯、楊希榮以手掌毆打所造成而為無罪之諭知,其並未否認被告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勢,故被告所指事發當日身體有受傷一節堪認並非憑空捏造,則其憑此傷勢提出告訴,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構成誣告罪。
五、至於侵入住宅部分,被告辯稱伊未打開鐵捲門,伊是在樓上聽見鐵捲門轉動聲才下樓察看,見自訴人等自己開門入內等語,查自訴人雖指稱是被告同意與楊希榮終止合夥,並電邀楊希榮前往搬取自有物品,楊希榮乃偕自訴人前往,由被告開啟電動門而進入屋內云云。惟據証人陳賜波於本院另案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二四二四號傷害案件中結証稱:伊受僱於戊○○及楊希榮診所配藥,診所由楊希榮負責看診,戊○○有時也會幫忙配藥,老闆他們自己也有鑰匙等語,該案之反訴被告楊希聯復稱:當時伊進去,戊○○與楊希榮在講話,伊去拿病歷表,戊○○不讓伊拿,突然出手打伊額頭,又用腳踢伊,伊才受傷各情(見該卷第一九三、一九五頁)。如自訴人等上開所指被告邀楊希榮前往搬取自有物品,楊希榮始偕同自訴人前往,由被告開啟電動門,楊希榮等人始得進入非虛,衡情被告當無阻止拿取病歷之理;而被告與楊希榮合夥經營診所之合約雖提前終止但尚未會帳,且雙方均有鑰匙,衡情亦無由被告開啟電動門,自訴人始得進入之理,是自訴人等所指各節,與常情有悖,被告之辯解非不可採信,被告既係誤認自訴人之行為係屬無故侵入住宅而為告訴,亦難謂為虛偽之告訴。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自訴人乙○○、丙○○自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部分,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其構成犯罪,尚有未洽,自訴人乙○○、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就被告誣告其二人侵入住宅部分加以論罪,及被告上訴否認對自訴人甲○有誣告犯行,均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許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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