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三、六七三七、七二一八、九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罪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法院更一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當庭勘驗同案被告 蔡登旺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之錄影帶,發現該處調查員確有撕毀蔡登旺於是日上午接受偵詢之筆錄之情形(見原法院上更㈠卷第一二0頁反面、第一五五頁反面);則該撕毀之筆錄,不問係已製作完成抑尚未製作完成,似均應有該製作過程之錄影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台北市調處調查員何以須撕毀該筆錄之原因(見原審上更㈤卷第四0、五七至五八頁),案關重典,原審未為調查,亦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自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查同案被告蔡登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及同年三月三十日於檢察官複訊時,雖仍供承向上訴人行賄一百萬元;但蔡登旺於原法院更㈢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查期日指稱:檢察官之複訊係在調查員之偵訊後緊接在台北市調處相同地點為之,原偵訊之調查員就在檢察官旁邊,且調查員告知其已與檢察官達成協議,要讓伊交保、將伊涉案情節降低為職務上行賄、不成立詐欺、且不辦伊之職員、親友及其他法官涉案部分等語對伊利誘,伊為脫免罪責及獲得交保等利益而誤信調查員,以致檢察官複訊時不敢翻供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檢察官於上開期日對蔡登旺複訊,實施訊問地點均在台北市調處,時間均在調查員詢問後,難謂非密接(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卷第一八四至一八
六、二0七至二一0頁、同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卷第五五至六
二、八八至九0頁);原判決就蔡登旺於上開期日在台北市調處之供述,認係遭詐欺、利誘而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十五至二四行);則蔡登旺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所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苟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仍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亦應調查釐清;上訴人於原法院更㈢審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理由狀第七點已詳為指摘,原審亦未為調查審酌,自難昭折服。(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依蔡登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蔡登旺曾供述其將自葉隆財收取之現金一百萬元親自交給上訴人,惟於同年三月三十日於台北市調處訊問及同日檢察官在台北市調處複訊時,均供稱其無點收錢的習慣,葉隆財交付上述現金後即原封不動交給上訴人,並不知其金額(見上揭七二一八號偵卷第五六、九0須)。其就交付上訴人金額之供述前後歧異;參以卷內資料,蔡登旺多次向刑案被告收取活動費,或全數侵吞,或抽取四成(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則蔡登旺向煙毒犯葉隆財收取活動費一百萬元後,是否分文未留而全數交付上訴人,非無疑問;原判決就蔡登旺上開供述何者為可採,未詳予敘明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認上訴人收受賄款一百萬元,尚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第一審判決漏未引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判決未列為撤銷改判理由之一;另原判決第三十頁末第二行贅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一頁第八行後段:「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一句,「貪污」之前漏載「修正前」三字;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本件經本院多次發回,應切實釐清證據,詳敍論斷之理由,期能定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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