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四0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四0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於本院裁定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貪污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許抗告人繳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並以其有逃亡之虞同時諭知限制出境,茲聲請人認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解除限制出境。又查羈押聲請人之原因,不含「無一定住居所」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兩項,而法無「限制被告出境」之明文,第一審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時,又同時宣示限制聲請人出境,「限制出境」之處分,於法無據;聲請人已經諭知歷年來司法人員最重之交保金額,於情於法實無再附加限制出境之必要。乃原審竟矯枉過正,諭命聲請人限制出境,似嫌過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限制出境之規定,另查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並不相同,若聲請人雖經限制住居,但茍未被限制出境,則聲請人仍可出國旅遊,是限制出境之對聲請人自由之剝奪,尤甚於限制住居,法院似不得於限制聲請人住居之同時,一併宣示法無明文且較之限制住居更嚴苛之限制出境處分。退而言之,聲請人經原審諭知保釋後,歷經一審、本院前審,本審先後十數次調查、審理,除其中一次聲請人因氣喘宿疾發作而無法到庭外,無不按時到庭,顯無逃亡之虞,另查本案於案發當時聲請人乃主動到案應訊,而非經傳拘始行到案,乃原審竟認羈押原因已消滅准許聲請交保之餘,又同時諭知防止逃亡之限制出境處分,復為隻字告以何以做出此處分之原因或理由,不知其處分之依據何在?末查聲請人以往為避免耽誤承辦案件之進行,以致無暇出國旅行,事實上亦從未出國,現突遭訟累,全家大小,日日愁雲慘霧,至盼本院能體恤聲請人之不幸遭遇,准予解除出境之限制,俾聲請人在此長期訟累期間,能有機會作短暫之出國旅遊,以稍解心情之鬱悶云云。
二、惟查聲請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在案,又該案迭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均認聲請人所涉「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先後判處罪刑在案,是聲請人原受限制出境之原因迄仍無何變更或消滅。況就同一被告同時諭知具保及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並不相悖。再查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自得並限制被告之住居,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乃屬於法院之適當職權行使。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但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及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說明及規定,法院於命具保停止羈押之同時,命限制住居,不生違法之問題。即此,聲請人指摘原審諭知其得交保候傳之同時並諭命限制出境,於法有違云云,並非足採。另查,雖聲請人於原審、本院前審與本審歷次之調查、審理,大都能按時出庭應訊,但查本件聲請人前被羈押之原因,係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依據,因聲請人患病始准保外就醫,第一審法院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同時諭知限制抗告人出境,聲請人自不能於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後,又對「限制出境」聲明不服。末查,聲請人所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竟僅在於至國外旅遊散心之休閒娛樂,並無其他緊急迫切之情形。且查,聲請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在案,又該案迭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均認聲請人所涉「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先後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且自稱經諭知之交保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為歷年來司法人員最重之交保金額等語,由此益見聲請人涉案情節之嚴重性。經查聲請人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期間,迭次以患有腎結石等疾病之身體健康因素請求原審准許停止羈押保外就醫,並提出多項病歷資料為憑,原審乃於向台大醫院查詢聲請人病情狀況(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七0頁)後,基於人道因素之考量,乃於宣判同時諭知聲請人交現金保一百二十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七頁)。因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又屬重大,原受限制出境之原因迄仍無何變更或消滅。因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殊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